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3民初1256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辽宁吉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工业产地二期)。
法定代表人:桂道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辽宁吉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