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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相关部门5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现住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吉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吉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和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34240元,诉讼费由***、***、吉和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省高院167号文件误工费证据材料的要求,且不同意误工期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误工期与其伤情明显不符。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该误工期是正常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应该负责这部分费用。 吉和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吉和源公司赔偿医疗费36051.87元;2、交通费(60天×2)+疫情打车费(15天×30元)、出院病人打车去医院126元共计696元;3、护理费9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7000元;5、误工费(214天+201天)×160元=66400元(其中有4天没有挂上号的)。另有47天,因伤不能工作,磁共振片子可证明(5月16日-7月1日)47天×160元=75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7、服装损失(棉衣、**、**裤)共1100元;8、外购药、外购用品210元;9、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吉和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7时50分许,***驾驶辽EA××**号轻型货车,由郑家方向沿郑家路驶往彩北方向,行驶至郑家路溪湖刑警队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刮撞于横过道路的***,造成***受伤,随身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相关部门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脑挫裂伤、颜面部外伤、右眶内壁骨折、胸部外伤、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关节外伤、髌骨下极骨折、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夫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变性、骶椎骨折,共住院70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5天,三级护理10天。2020年3月17日***出院,医嘱自2020年4月2日休养至2020年5月16日。2021年1月26日,***再次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复查,医嘱建议自2021年1月27日休养至2021年4月21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和腋下拐杖,花费3780元。***出院后定期前往本溪市中心医院复查,住院及出院复查期间共花诊疗费36051.87元。事故发生前,***在辽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与吉和源公司系雇佣关系,吉和源公司系EAC001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系吉和源公司职工,***在完成工作中发生此次事故,应由吉和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由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吉和源公司赔偿。关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核定为36051.87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3500元(70天*50元/天);关于***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酌定给予两人护理费,二级护理55天,给予一人护理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花销情况,故护理费支付标准可参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9643.4元(148.36元/天*5天*2人+148.36元/天*55天);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辽宁出具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确定***发生事故前日工资为160元/天(4800元/月÷30天),对***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天数70天,予以确认。对其出院后休养天数,根据其提供的休养诊断及门诊病历,核定医嘱休养天数为144天,即***误工费应计算为34240元(160元/天*214天);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需求,酌定为696元,符合***就诊、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需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3780元,鉴于病情需要,且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服装等财产损失,酌定800元;关于***主张的外购药、外购用品210元,鉴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643.4元、误工费34240元、交通费6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8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总计88711.27元。对***上述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43.4元、误工费34240元、交通费696元、财产损失800元,总计55379.4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26051.8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总计33331.87元,应由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关于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要求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医疗机构已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相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四角、误工费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元、交通费六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八百元,总计五万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七分、医疗辅助器具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五百元,总计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辽宁吉和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原告***负担三百八十二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支付明细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误工且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误工时间,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根据***接受治疗的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保沈阳辽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芳 审 判 员  李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