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A2BD8C,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公寓3栋2219室。 主要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97U,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路10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郑海容。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98384882K,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湖景苑B幢1101室。 主要负责人:**火。 被告:***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汤头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申请,本院追加***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泉州分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5286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551.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汤头晋江分公司将晋江市池店镇当代万国城项目市场路地下室的模板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模板单价按照120元/m²计算,同时约定按进度付款95%,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资款等事实。***于2020年5月底完成模板项目的全部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工程量为7267.7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872132.4元,以及***代垫材料款83154元,**、汤头晋江分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价为955286.4元。晋江市池店镇当代万国城项目现早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汤头晋江分公司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2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汤头公司作为汤头晋江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对汤头晋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起诉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亨立泉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亨立泉州分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亨立公司应当对亨立泉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辩称:一、案涉***项目是亨立泉州分公司所承包;二、***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混乱,**只是代签了一次字和传达信息,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是共同被告,不是***所说的**和汤头晋江分公司共同将项目交给***施工;三、据了解,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且***单方说的工程量清单,**无权也无法确认,***应与亨立泉州分公司确认;四、***无权主张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晋江市池店镇当代万国城项目市场路地库及***(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为发包人福建盛世联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亨立泉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基于该事实,***原先以为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之后,***在得知案涉工程实际系亨立泉州分公司承包,转而追加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但仍要求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一、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未将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及地下室模板分项分包给***,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及地下室模板项目”委托给***施工的意思表示,***主张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结算、付款的行为,***在本案提供的相关结算、付款证据均与其无关,依法对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承担的责任类型,系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在得知案涉工程系亨立泉州分公司承包后,追加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承担责任,但仍要求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要求一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如果是共同责任,则需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联络;如果是连带责任,则必须各自对本案债务做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分包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债务均不成立。因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请求权基础,所列被告主体错误。综上,在发包人将“当代晋江万国城二期”项目整体进行拆分、其中地下室和***(即案涉工程)被单独分包的背景下,本案与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并无关系。***在知晓该情况后应本着客观的承包事实及施工关系,针对性向负责承包的责任主体主***,而不是不作区分一并笼统主张。***起诉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要求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的起诉或对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均未作答。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2.《报价表》,以证明原被告就晋江市池店镇当代万国城项目市场路地下室模板项目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模板单价按照120元/m²计算,按进度付款95%,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 3.“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于2020年5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与**就本案工程量进行确认及***收到部分款项; 4.“工程量清单(当代晋江万国城三期***(地下室))”,以证明***施工工程量为7267.7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872132.4元,及***代垫部分材料款34650元; 5.《销售单》,以证明***代为购买项目施工材料垫付款项48504元; 6.“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汤头公司系“当代万国城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及该项目已竣工; 8.《合同协议书》,以证明亨立公司系晋江市当代万国城项目三期市场路地库及***总承包单位。 **质证:对证据1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是适格被告;证据1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汤头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亨立泉州分公司及亨立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一,《报价表》项目名称有被删除的痕迹,案涉工程并非地下室,而是***;第二,模板数量的计算也有被删除的痕迹,无法确认工程量如何计算;第三,**虽然在上面签字,但仅为工程联系人,代为签字并非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无异议,但合计906782.4元、62.4平方米的这两张未发送过,其他的有发送过。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一,**无权确认工程量,也未确认,实际工程量应以有权结算的单位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二,不能因为**有代为沟通,就认定**是适格被告;第三,对***单方制作的9张“工程量清单”不予确认,因为既无法识别7267.77平方米是怎么计算得出,清单数量也与微信截图中不符,且“聊天记录”第13页,在微信中说的是***;第四,对于代垫的款项不知情;第五,工程款并非**支付。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原件,与案涉项目无关,无付款凭证,无明确收货人、送货人具体信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关联性:第一,对***自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此所知有限;第二,***以有和**沟通为由,认为**是共同被告是错误的;第三,实际工程量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与亨立泉州分公司结算和确认,与**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诉争项目与其无关,诉争项目是***的部分,且***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补充:案涉***项目是亨立泉州分公司承包,因此,该公司是唯一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明各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金融机构出具、证据7系相应机关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5月13日***向**发送银行账号62×××07;2020年5月15日**向***转发***付款明细”、“2020年5月22日、26日、29日***向**发送‘工程量清单’,**回复‘好的,好的,我叫他们核一下’、‘**,那边都安排在走账,下午来得及就来得及做,来不及最晚就星期一早上一定给你,你这边安排20万’”、“2020年5月30日**:***有部分二构尽快给我抢完***:好的,下午全部完成”。综合证据2**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及证据3的上述聊天内容,可见**对案涉工程是清楚的,对工程进度的更进、工程款的落实是负有责任的,结合**答辩“案涉***项目是亨立泉州分公司所承包”、庭审中陈述“***是亨立泉州分公司人员”、***陆续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答辩“晋江市池店镇当代万国城项目市场路地库及***为发包人福建盛世联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亨立泉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及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经本院送送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等情况,结合证据8,本院认定系亨立泉州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合作,又将模板项目发包给***施工。 经审理查明,1.亨立泉州分公司承包福建盛世联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当代万国城项目三期市场路地库及***工程项目后与**合作,将其中的模板项目发包给***施工。 2.双方约定案涉模板项目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 3.2020年5月22日、26日、29日,***向**发送结算文件即“工程量清单”,**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落实工程款的付款,促使亨立泉州分公司通过***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 4.汤头晋江分公司系汤头公司的分公司;亨立泉州分公司系亨立公司的分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亨立泉州分公司将承包工程的模板项目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与亨立泉州分公司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亨立泉州分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核算,***完成工程量7267.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872132.4元,扣除***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700000元,**172132.4元,***主张255286元,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依法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于2022年1月11日就本案起诉主***后,亨立泉州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因此给***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在《报价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与亨立泉州分公司对模板项目存在合作关系,故***主张**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亨立泉州分公司系亨立公司的分公司,故***主***公司共同清偿亨立泉州分公司的本案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代垫材料款83154元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头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亨立泉州分公司、亨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72132.4元及利息(以1721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负担1605元,**、***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演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