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6554号 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金东路28号浪潮物流内宏伟业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536649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公寓3栋2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A2BD8C。 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路10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97U。 法定代表人:郑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下称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汤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9870元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6日为16163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供应水泥。2020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798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仅付款10万元,尚欠279870元。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是被告汤头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汤头公司应对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在被告汤头公司任收料员,主要负责清点确认现场到货数量,后于2020年12月份离职;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水泥购销合同》《应付账款—公司》《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应付账款—公司》有异议,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尚未与原告对账、结算,无法确认该账单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真实性,该份对账单未生效;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开票金额不等于货款结欠金额,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付账款—公司》记载的货物数量无异议,当时收货现场由其清点,但具体金额还需其他人确认,“采购员”一栏及落款时间确实是其签署;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信息证明来源于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M32.5和P042.5R的水泥,双方对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备注“结算时按实际验收的数量计量(价格随行就市)”。《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79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公司》由被告***签字,被告***陈述其系被告汤头公司的收料员,原告也确认本案交易对象为被告汤头公司及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被告汤头公司及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对被告***的身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销售方、购买方、水泥规格及开票金额总计为37987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应付账款—公司》记载的货款金额为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所欠金额具有高度盖然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综上,应认定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79870元并已付款了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98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水泥的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7987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聘请的收料员在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公司》对账单“采购员”一栏签字,该对账单记载了水泥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并体现截至2020年8月31日欠款金额为37987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截至本案审结时,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9870元。另查,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系被告汤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9870元,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次月15号前付款,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真实1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能及时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虽系汤头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享有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应以自己财产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汤头公司作为法人母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还款责任。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抗辩无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9870元及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宏伟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