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9099号
原告:福建泥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长安路12号二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TXH0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宝龙城市广场公寓3栋2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A2BD8C。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路10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97U。
法定代表人:郑海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阳光村洪山后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5MUL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泥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泥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下称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汤头公司)、泉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泥宝公司货款2676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泥宝公司购买建材用品,于2020年6月4日确认拖欠货款440345元,于2020年6月5日支付240000元,尚余货款200435元。后双方于2020年6月8日、7月3日再次对账结算,确认尚余货款57500元、9800元未纳入结算,故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公司共计尚欠货款267645元。
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泥宝公司购买建材,再转售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即原告泥宝公司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向原告泥宝公司购买建材,并委托被告**公司代为付款,原告泥宝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泥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视频资料、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各一组。
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围绕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与被告**公司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组。
被告**公司围绕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委托付款书、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各一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泥宝公司对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对原告泥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款视频资料、对账单及被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出现了两组对立的证据,一为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与原告泥宝公司相互之间分别开具有增值税发票,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另订立有采购合同;二为**、***以“汤头项目部”名义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向原告泥宝公司付款,及***、***等向原告泥宝公司出具对账单。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认可***、***、***曾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管理,在本院审理的(2021)闽0582民初17962号一案中,被告汤头公司对***、***的管理身份亦予以确认,故该三人的涉案职务行为应对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产生约束力。同理,**、***共同在委托付款书签名,**的签名行为经得***确认,**的职务行为亦应予以确认。**、***以“汤头项目部”名义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向原告泥宝公司付款,实质蕴含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负有向原告泥宝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逻辑,结合在委托付款书出具后***、***直接与原告泥宝公司对账结算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原告泥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泥宝公司与被告**公司虽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该增值发票均开具在委托付款书出具之后,结合被告**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该增值税发票配合付款行为开具更具高度可能性,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泥宝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影响涉案事实的认定,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被告**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涉案委托付款书、对账单较之增值税发票更具证明力,可证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与原告泥宝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中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向原告泥宝公司支付货款440345元,即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认可应支付原告泥宝公司货款440345元,故该委托付款金额可认定为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的欠款金额。在出具委托付款书后,***、***另行向原告泥宝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金额分别为57500元、9800元,**在微信及庭审中亦对该两份对账单予以确认,故对该两份对账单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泥宝公司自认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已还款240000元,故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尚欠货款267645元。
前述证据已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在案其余证据,本院不再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向原告泥宝公司购买建材用品,拖欠货款267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泥宝公司与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拖欠原告泥宝公司款项,应予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泥宝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泥宝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应按年利率5.775%标准(3.85%×1.5)计付利息损失。原告泥宝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头公司晋江分公司、汤头公司抗辩无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泥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7645元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泥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计2657.5元,由原告福建泥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7.5元,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