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7962号 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车厝社区新乡181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50525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路10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97U。 法定代表人:郑海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高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汤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汤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高建公司货款4456465.31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头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高建公司购买混凝土,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3946465.31元,扣除付款9170000元(包括双方拟以房抵债的1690000元),尚欠货款4776465.31元。后两被告支付320000元,尚欠货款4456465.31元。两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计付违约金。 被告汤头公司辩称,被告汤头公司指定***为结算人员,但原告高建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中仅有6月的确认函经***签名确认,其余确认函均未经***签名确认,原告高建公司无权据此主张货款。原告高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为被告汤头公司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除原告高建公司提交的7-9月的三份确认函外,双方对在案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头公司指定***为结算人员,2020年6月的确认函经***及被告***同时签名确认,可证实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汤头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结算。同理,2020年7-8月的两份确认函经被告***、***同时签名确认,亦可认定***的结算权限。2020年9月的确认函经***签名确认,应对被告汤头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四份确认函载明的对账金额环环紧扣,2020年9月的确认函载明交易总金额为13946465.31元,双方庭审均确认原告高建公司已按此金额向被告汤头公司开具税票,进一步印证确认函的真实性,故对涉案四份确认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20年9月的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为4776465.31元,扣除此后双方无异议的还款320000元,欠款金额依法认定为4456465.31元。涉案合同已明确合同主体为被告汤头公司,故被告汤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高建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货款”,被告汤头公司庭审自认封顶时间在2020年3月,原告高建公司请求被告汤头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支付货款,可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顺予说明,双方庭审均明确确认函中载明的还款9170000元有1690000元系因双方拟以房抵债而扣除,该以房抵债尚未履行完毕,若双方对以房抵债的履行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汤头公司向原告高建公司购买混凝土,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双方的交易总金额为13946465.31元,扣除已付款9490000元(包括双方拟以房抵债的1690000元),被告汤头公司在本案中尚欠货款4456465.31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公司与被告汤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头公司拖欠原告高建公司货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计付违约金。被告汤头公司抗辩原告高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56465.31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2元,减半收取计22826元,由原告晋江市高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