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1327号 原告:***,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龙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597U。 法定代表人:郑海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汤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头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6日为482000元);2.由汤头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汤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50万元,***于当日分两笔将借款汇入汤头公司账户内,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款项出借后,汤头公司至今未偿付***本息。因***(其为汤头公司股东及发起设立人)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且汤头公司、***未能在借款后出具借据给予***。鉴于此,***认为应由汤头公司、***共同承担款项的偿还责任,望判如所请。 汤头公司辩称,汤头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对汤头公司提起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汤头公司认为***对汤头公司提起的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涉嫌恶意诉讼。一、案涉借贷关系存在于***与***之间,汤头公司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从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上讲。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汇款150万元给汤头公司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虽然备注了借款,但应注意的是汇款凭证并不是债权凭证,***单方面的备注并不意味着***与汤头公司一致的合意;事实上该笔借款的背景是***通过汤头公司的账户进行中转,借贷关系存在***与***之间,汤头公司与***素不相识、亦从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接触,不可能向***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2.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讲。汤头公司收到150万后即按照***的指示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其中50万元转到***个人账户,100万元直接抵偿***拖欠汤头公司的款项100万元。本案中,***提供了转帐凭证,但汤头公司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与***之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仍应就与汤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的本质上是***家族知悉***的财务情况后对汤头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三、***的起诉行为是滥用诉讼程序,严重侵害了汤头公司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汤头公司保留向其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汤头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涉案15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而非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起开始向***借款,***让其办事员***与***对接,每次借款都需要缴纳几万元不等的押金,就涉案150万元需缴纳5万元押金,5万元押金是根据***的要求汇款至***的银行账户,***并未就5万元押金出具收据给***。当时向***借款150万元时有出具借条给其办事员***收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月利息大约为2%-3%、借款期限大约为半年、借款人为***,因有缴纳5万元押金(该5万元押金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的银行账户中),故最后还款仅需要偿还145万元本金,利息也是以145万元为基数计付的。因***与***有发生多笔借款,***就每次借款的本金偿还、利息支付、押金缴纳等等提供的不同人员的银行账户,且每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就此情况询问过***,***并未正面回答,仅称只需还款即可,至于载明的出借人是谁不重要。2.就涉案借款,***有偿付部分利息:①转账至***银行账户的款项为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偿还264200元、于2013年5月22日转账192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336966元;②转账至***银行账户的款项为于2013年6月22日转账偿还265346元、于2013年7月27日转账偿还318080元、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偿还40万元,转账给***的款项中有部分备注为往来款或材料款,备注的原因是转账金额较大,无法直接转账出去,只能应要求随意备注款项用途,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材料往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汤头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两张银行转账回单的“付款用途”均载明“借款”。汤头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转账49万元、1万元,合计50万元至***个人银行账户;其余100万元,汤头公司主张直接抵偿***拖欠汤头公司的欠款,***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2日向***转账5万元、19200元;通过其泉州银行账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29日向***转账264200元、336966元;上述4笔转账金额合计670366元。 再查明,***系汤头公司发起设立人之一,在上述转账期间,***系汤头公司股东、董事。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汤头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2份;汤头公司提供的德化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1份;***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份、泉州银行《账务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是谁?2.***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如若有,具体金额为多少?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借款人是汤头公司,***是作为债的加入;汤头公司辩称案涉借贷关系仅存在于***与***之间;***承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但实际出借人是***,而非***。本院认为,***主张借款人是汤头公司,仅提供转账凭证;汤头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应为***,并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款项后将其中50万元返还给***;***自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对汤头公司关于其余100万元直接抵偿其拖欠汤头公司的款项的主张未持异议,且主张其有作为唯一借款人出具案涉款项的借条;因汤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的自认足以对***与汤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进一步举证其与汤头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其在汇款时有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但该备注为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汤头公司有借贷合意。***主张***作为借款经手人,在借款时系汤头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其有理由认为汤头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但***并非汤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汤头公司向***借款,且其与汤头公司亦均否认由***代表汤头公司向***借款。综上,***主张汤头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汤头公司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不予采纳。汤头公司抗辩***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并提供了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且***也自认其系案涉款项借款人,故本院对汤头公司、***的该辩称予以采信,确认案涉1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因案涉150万元款项均由***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出,借款后,***亦向***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且***陈述其曾就案涉款项出具过载明出借人为***的借条,现***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而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借款后陆续向***转账4笔款项共计670366元,***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汤头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50万元款项的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其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9月28日转账至***的银行账户的265346元、318080元、40万元,亦是偿还本案借款,***予以否认,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授权***代为收取案涉借款的还款款项,且***在上述款项转账时自行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材料款、往来款等,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承认有约定利息,但具体多少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对其中逾期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款时即于当日向***汇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万元。因***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借款后,***陆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向***转账19200元、264200元、336966元,合计620366元,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829634元(145万元-19200元-264200元-336966元=829634元)。 本院认为,***向***借款150万元,有***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且***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主张汤头公司是案涉款项借款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即于当日向***汇款5万元,之后又陆续偿还***620366元,至今尚欠***借款829634元未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请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对其中的82963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汇给其的款项670366元系偿还汤头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泉州丰泽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50万元款项的借款本息,***主张其汇给***的款项亦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各自的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对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296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8元,由***负担13162元,***负担9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