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3728江苏明洋环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3728号
原告:江苏明洋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王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926325。
法定代表人:陶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新科技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719937。
法定代表人:宣连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江苏明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清公司、**给付承揽价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7月15日、2014年4月22日,其与中清公司分别订立水处理设备委托制作合同3份,约定为中清公司定作水处理设备,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2.1万元、13万元、42万元。合同订立后,其按约交货并完成安装及调试义务,中清公司已支付价款57.4万元,还欠15.7万元。2018年11月8日,其与中清公司商议后,同意向中清公司让利5.7万元,中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作出承诺,确认欠款10万元。中清公司是**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清公司,应对中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清公司、**均未作答辩。
明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买卖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作为证据,中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明洋公司与中清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载明:中清公司向明洋公司定作QF-70气浮1台、机械格栅1套,合同价款12.1万元,质量保证期限1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
2013年7月15日,明洋公司与中清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载明:中清公司向明洋公司定作转鼓式格栅机1套、旋转式滗水器2台、潜水搅拌机2台,合同价款1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一年内付清。
2014年4月22日,明洋公司与中清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载明:中清公司向明洋公司定作YL304型叠螺式污泥脱水机2套,合同价款48万元,整机质保期限1.5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40%,发货时付40%,调试正常、验收合格后付15%,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按时付清。
2018年11月18日,明洋公司向中清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至2015年2月16日,中清公司欠明洋公司货款15.7万元。**以中清公司名义在该对账单下方出具证明1份,载明:欠到吴寿其(江苏明洋公司)货款10万元。
另查明,中清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设立,股东为**。2018年7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学彬,股东由原持有100%股权的**变更为持有65%股权的陈学彬、5%股权的秦王**、30%股权的张剑月。
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明洋公司与中清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中清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中清公司欠明洋公司价款1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形成时,**持有中清公司100%的股权,此时中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中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明洋环保有限公司价款10万元。
二、**对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00元,由中清公司负担。明洋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3345元,由中清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故本院不再退还,中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明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叶平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