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执173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连旭。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1702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屋登记信息;
四、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内将其限制高消费;
五、截止2020年7月15日,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23232元;
六、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韦亚磊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