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282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99号新科技市场10号楼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宣连旭。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共3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8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中清公司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8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2月1日,身份证号。”;第二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2月1日”。原告诉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闫三山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尼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