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军(原告之兄),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61404M。
法定代表人: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灵,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48719937。
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注册号512000400000019。
法定代表人:陈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山建筑公司)、***、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和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申请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3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军、高杰,被告龙泉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灵,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四川华冠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257777.43元、误工费666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3845元、交通费19532.50元、伤残赔偿金51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92元、鉴定费1000元、保险费2000元,共计1016954.93元;2.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康复治疗、护理必要的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中必然增加的日常用品等费用,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价格、数量及期限等最终一并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3.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鉴定报告已对护理、误工等作出了认定,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6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1537.24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245元、伤残赔偿金510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2元、后期护理费1095000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303732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4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2601766.8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华冠食品公司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工人,***挂靠龙泉山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在该项目中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完整办理项目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龙泉建筑公司,并支付管理费。
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掉入6.5米池底受伤,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2017年1月14日转入四川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转入海尔森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1.胸10-11椎骨折脱位半截瘫;2.脊髓损伤;3.双肺挫伤伴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左枕顶部骨缺损,颅内积血;5.左侧第8-10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6.胸骨柄线样骨折;7.双肾挫伤;8.泌尿道感染;9.神经源性膀胱;10.神经源性直肠;11.冠状动脉钙化;12.肝脏多发囊肿;13.下肢静脉功能不良。住院治疗200天,护理一级,期间产生医药费257777.43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治疗花费必要的交通费19532.50元、住宿费3845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666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
2017年7月17日,经***同意,原告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肋骨骨折伤残判定十级,综合判定为二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现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和共同生活的父亲,四被告应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1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92元。
此次事故造成自胸10-11椎骨以下下身瘫痪,完全失去知觉,大小便失禁,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原告由于经济困难于2017年8月2日出院,按照出院医嘱,原告后续需要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照、尿动力检查、尿常规、肾功能等,预防静脉血栓、肺部、尿路、血栓、褥疮等并发症,终身服用甲钴胺片、酒石酸托特罗定片、维生素B1等药物,同时原告因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护垫、纸尿裤等物品,而且5小时导尿一次,需要导尿管、手套、棉签、高锰酸钾和石蜡水等,及其他辅助器具。故原告请求后续康复、治疗及日常用品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确认。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请求赔偿,均没有答复,故起诉至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判决四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龙泉山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无异议。被告承包了四川华冠食品公司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系***挂靠本公司承包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雇佣原告在该土建工程中担任安全管理员,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致残,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扶养人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后续费用应分阶段计算,不应一次性计算至70岁。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龙泉山建筑公司与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发生事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了相关费用,目前已垫支408916.44元;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其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根据最后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另原告主张后续费用应分阶段计算,不应一次性计算至年满七十周岁止。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龙泉山建筑公司的过程中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冠食品公司辩称:被告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河南中清环保公司过程中无过错,且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冠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双方签订《污水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总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含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系统工艺调试、人员培训、出水达标排放。其中土建设计、施工及设备安装完工并达到进水调试条件的工期为165个日历天,调试时间为6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850万元。
2016年10月10日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龙泉山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总价405万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龙泉山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和法人印章。
2016年12月20日河南中清环保公司与龙泉山建筑公司签订《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龙泉山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合同最后注明“本协议乙方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约定新增工程内容及最终价款、支付方式等。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雇佣关系请求损害赔偿,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与龙泉山建筑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在龙泉山建筑公司从事土建工程的施工,其按工程款的1%交纳管理费。被告***认可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安全管理等工作。
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掉入6.5米池底受伤,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2017年1月14日转入四川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转入海尔森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00天,护理一级,期间产生医药费258410.63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治疗花费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2017年12月1日,本院受原告和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每年共计约需2995.50--3763.50元,预防压疮的费用共计约需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3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现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冯潇(2003年2月8日生),共同生活的父亲冯生有(1949年8月5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事后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408976.44元,但原告认为其中有7.3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的工资。由于双方均未再提交证据,对涉及争议的7.3万元本院不予认可,故确认***垫支费用为335976.4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和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建工程是没有资质的***为实际承包人;三、原告受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龙泉山建筑公司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和蔡某均系该工地现场施工的钢筋工,二人证明***系该工地的安全管理员,事发当天***在查看预埋件时走上脚手架,周某告知其可能承不起重的情况下,***仍走上去后摔伤的过程。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三方付款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在与龙泉山建筑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时,***均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应当知道该土建工程由***承包;在三方付款协议中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的帐户上,其也应当知道***系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和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均认为自己是与具有合法资质的龙泉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清楚***的实际身份,只认为***系龙泉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华冠食品公司提交了与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和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证明自己与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公司提交了《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安全员岗位职责,证明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龙泉山建筑公司,原告作为安全员违背安全员岗位职责而受伤,自身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户口本、暂住证、租房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子女毕业证书和学籍证明、居民保险证、共同居住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保险费票据、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明原告与子女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等损失,被扶养人的情况。
四被告对原告的暂住证、工资收入证明等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安全管理员,即使按原告所述还从事了施工现场的其他管理工作,其应当清楚自身的职责。二位证人均证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有他人提醒的情况下仍走上脚手架,导致自己摔伤,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有明显过错,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雇主承担7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被告龙泉山建筑公司、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在事故中有无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龙泉山建筑公司明知***无合法资质,仍同意***以挂靠公司的方式与河南中清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中清环保公司和四川华冠食品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均审查了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并与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龙泉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应认为系代理关系。对***系实际承建人并不知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综合认定原告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由于其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建筑业平均收入,即44151元/年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计算至年满七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今后的相关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会有较大变化,故本院酌定后续相关费用分阶段计算,目前计算五年期限,期满后原告可另行就后续费用主张权利。
经核算:1.医疗费25841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0元/天=6000元;3.营养费200天×25元/天=5000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收入,即44151元/年计算为,320天×44141元/年/365天=38699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218元/年计算为,200天×36218元/年/365天=19845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家人共实际产生21537.24元,本院予认可;7.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245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元/年×90%=5100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冯潇(18-14)岁/2人×20660元/年×90%=37188元、父亲冯生有(20-8)年/2人×20660元/年×90%=111564元,合计148752元;11.后期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218元/年计算五年为,36218元/年×5年×80%=14487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12.康复及后续治疗。
鉴定认定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每年共计2995.50元-3763.50元,据此计算3763.50元/年×5年=18817.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后续常用药和护理日常用品费用,其根据网上购药价格和护理用品价格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90%=27000元;14.鉴定费4500元;15.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14708.37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708.37元×70%=850296元,被告龙泉山建筑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品迭被告***垫支费用335976.44元后,应给付514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14320元,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五年届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