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0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军(系***之兄),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10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映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岳映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山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岳映吉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限令期限内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已经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
(2018)川01民终12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岳映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无过错,***跌落是因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造成,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岳映吉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仅依据孤立的证人证言认定***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支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利于保护***,应当支持20年;一审判决未支持维持生命健康常用药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日用品错误;岳映吉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华冠公司、中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冠公司、中清公司无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支持鉴定意见书中的预防压疮费用8100元错误;岳映吉垫支费用中有医疗费258410.63元,***已经提交了相应票据,还有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的药品、生活必需品的费用77565.81元没有票据,但是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与本案其它赔偿款不牵连,一审判决扣除该77565.81元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精神抚慰金27000元,计算的基数于法无据,应当支持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龙泉山公司答辩称,***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5年的出院后护理费合理;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
被上诉人岳映吉答辩称,同意龙泉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岳映吉实际向***支付了73000元,其中有40000元属于借支垫付费用,并非工资。
被上诉人中清公司答辩称,中清公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龙泉山公司,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清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龙泉山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岳映吉,中清公司并不知情;***自称是安全员,未尽到安全员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答辩称,华冠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清公司,华冠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龙泉山公司、岳映吉、中清公司、华冠公司向***赔偿医疗费2584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6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21537.24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245元、伤残赔偿金510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2元、后期护理费1095000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303732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4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260176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华冠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中清公司,双方签订《污水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总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含工程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系统工艺调试、人员培训、出水达标排放。其中土建设计、施工及设备安装完工并达到进水调试条件的工期为165个日历天,调试时间为6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850万元。
2016年10月10日,中清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龙泉山公司,双方签订《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总价405万元。岳映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龙泉山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和法人印章。
2016年12月20日,中清公司与龙泉山公司签订《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龙泉山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岳映吉在乙方处签字;合同最后注明“本协议乙方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约定新增工程内容及最终价款、支付方式等。
岳映吉挂靠在龙泉山公司从事土建工程的施工,按工程款的1%交纳管理费。***在该工地从事安全管理等工作。2017年1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掉入6.5米池底受伤,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2017年1月14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转入海尔森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7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00天,护理一级。前述期间产生医疗费258410.63元。
2017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因***和中清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截瘫伤残等级为二级;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每年共计约需2995.5-3763.5元,预防压疮的费用共计约需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共计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3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
一审另查明,***之子冯潇出生于2003年2月8日;***之父冯生有出生于1949年8月5日,与***共同生活。***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
一审又查明,岳映吉事后为***垫支各项费用共计33597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三方付款协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污水治理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四川华冠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员岗位职责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岳映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安全管理员,即使按其所述还从事了施工现场的其他管理工作,其应当清楚自身的职责。证人周某、证人蔡某均证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有他人提醒的情况下仍走上脚手架,导致自己摔伤,***在事故的发生中有明显过错,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雇主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龙泉山公司、中清公司、华冠公司在事故中有无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泉山公司明知岳映吉无合法资质,仍同意岳映吉以挂靠公司的方式与中清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清公司和华冠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均审查了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并与有合法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岳映吉以龙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应认为系代理关系。中清公司、华冠公司对岳映吉系实际承建人并不知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提交的证据虽然有瑕疵,但综合认定***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主张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由于其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按建筑业平均收入,即44151元/年计算误工费用。***主张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计算至年满七十周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伤残等级较高,今后的相关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会有较大变化,故一审法院酌定后续相关费用分阶段计算,目前计算五年期限,期满后***可另行就后续费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核算为:1.医疗费25841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0元/天=6000元;3.营养费200天×25元/天=5000元;4.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收入,即44151元/年计算为320天×44141元/年/365天=38699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218元/年计算为200天×36218元/年/365天=19845元;6.交通费,***及其家人共实际产生21537.24元,一审法院予认可;7.陪护人员的住宿费5245元;8.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元/年×90%=5100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冯潇(18-14)年/2人×20660元/年×90%=37188元、***之父冯生有(20-8)年/2人×20660元/年×90%=111564元,合计148752元;11.后期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6218元/年计算五年为36218元/年×5年×80%=14487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12.康复及后续治疗,鉴定认定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每年共计2995.5元-3763.5元,据此计算3763.5元/年×5年=18817.5元,对于***所主张后续常用药和护理日常用品费用,其根据网上购药价格和护理用品价格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90%=27000元;14.鉴定费4500元;15.***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14708.37元。
综上,岳映吉应赔偿***各项损失1214708.37元×70%=850296元,龙泉山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品迭岳映吉垫支费用335976.44元后,应给付5143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岳映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514320元,龙泉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五年届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中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岳映吉负担。
岳映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40000元收条,拟证明一审判决未处理的73000元中,有40000元属于已经向***支付的医疗费用。针对岳映吉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40000元属于73000元工资的一部分。龙泉山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40000元属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清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和岳映吉之间的事情,与中清公司没有关系。华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意见。
中清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山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清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拟证明中清公司与龙泉山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岳映吉之间没有关系。针对中清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岳映吉的授权只是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岳映吉签订合同超出其负责范围。龙泉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岳映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华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冠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等财务资料90页,拟证明华冠公司与中清公司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清公司支付了6800000元工程款,未向岳映吉支付过款项。针对华冠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龙泉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岳映吉质证认为,对华冠公司和中清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中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华冠公司未直接向岳映吉付款,华冠公司与岳映吉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映吉提交的***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40000元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该4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清公司提交的龙泉山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中清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岳映吉以龙泉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从事华冠公司2000吨/天污水处理土建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华冠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等财务资料90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华冠公司将2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中清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龙泉山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华冠公司、中清公司应否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仅支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错误?5.一审法院未支持维持生命健康药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日用品、预防压疮费用是否错误?6.一审法院品迭院外购买的药品、生活必需品的费用77565.81元是否错误?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华冠公司、中清公司应否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中清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龙泉山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主张华冠公司、中清公司明知岳映吉挂靠龙泉山公司经营,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冠公司、中清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案涉污水处理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员,对于建筑工地上的安全隐患应当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但在离池底6.5米处的脚手架上查看预埋件时,没有佩戴和使用安全帽、安全绳,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过失。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岳映吉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
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对***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
1.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主张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费用、预防压疮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以为参照。一审判决支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考虑到***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五年的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未支持必然发生的预防压疮费用8100元错误,应予纠正。五年后的大小便护理及相关临床检查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向人民法院主张。
2.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3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的损害后果、龙泉山公司和岳映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3.维持生命健康药品的后续治疗费。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均无关于***需要长期使用维生素B1、甲钴胺片、酒石酸托特罗定片、聚维酮碘溶液的记载,***在一审中主张前述常用药品费1168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日用品。
***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法院鉴定机构对***的护理日用品费用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未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因***外伤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的伤情,相应的纸尿裤、湿巾等日常护理用品实属必需。本院酌情确认***定残后五年的护理日用品费用50000元,五年后的护理日用品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5.品迭费用。
一审判决扣除***、岳映吉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73000元后,确认岳映吉垫付费用为335976.44元。作为岳映吉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在一审法院确认赔偿款项后予以品迭;***关于该335976.44元中包含有院外购买药品、生活用品等费用,故不应予以品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等内容,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2017年1月12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的损害为:医疗费2584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8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45元、交通费21537.2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245元、残疾赔偿金510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2元、后续护理费144872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18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500元、预防压疮费用8100元、护理日用品费用50000元,合计1290808.37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外,岳映吉应当赔偿***872065.86元[(1290808.37元-45000元)×70%];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岳映吉应赔偿***917065.86元。品迭岳映吉已经垫付的335976.44元后,岳映吉应当赔偿***581089.42元。龙泉山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
二、岳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预防压疮费用、护理日用品费用,合计581089.42元,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负担4787.22元、岳映吉负担1206.89元、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73元,由***负担5058.73元、岳映吉负担181元、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1元(***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岳映吉、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67元,本院予以退还;岳映吉在限令期限内未足额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限令期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402元,品迭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后,本院予以退还14221元;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