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22民初318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利息付至2018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
被告**辩称:对现欠原告40万元无异议,之前借了50万,还了10万,现在还剩40万元没还。截至2018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
被告中清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身份信息牵扯到本案管辖问题,原告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其起诉时在经常居住地居住超过一年,那么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大额借款应有银行转账或网上电子汇款凭证相佐证,而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为大额借贷,原告还要提供其具有相应资金能力的说明或证明;第二,本案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已经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了转让,在转让之前进行的资产审计报告中,债务并没有该笔所谓的借贷,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中清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漯河开展业务期间通过熟人认识***。2014年起**数次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支付形式向***借款50万元,后偿还10万元。2017年6、7月份,**给***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月利率2.5分,月息2500.00元,月初(1-3日)付息,如有债务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部门管辖处理,借款人:**,担保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17×××12(该账户为中清公司账户);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2.5分,月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月初付息(1-3日),如有债务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部门管辖处理。借款人:**,担保人: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将中清公司连同债权、债务、公司资产等全数转让给***。后因**、中清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40万元属实,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当偿还,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中清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清公司所辩**将公司转让时资产审计报告不显示该笔借款,**与***涉嫌虚假诉讼,无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中清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