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027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6号1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645X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440元、二倍工资差额23050元、劳动报酬(加班工资)555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位于**区的项目上任项目经理。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原告在工程未竣工就强行开除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被告公司强行规定原告每月只能休息两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经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原告拒绝回岗位继续上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7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展,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及延时劳动,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原告劳动,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在公司从事主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特殊工时制员工,由公司安排出勤,并以公示调整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凡需加班的,应向公司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原告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双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商订劳动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按规定终止本合同;合同顺延三个月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则劳动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项目和质量工作,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一年到期,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公司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18日,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2019年2月18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2019年2月18日未上班是被告强行将自己开除,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了二天。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是原告突然不来上班,原告也没有加过班。
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643.9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工资流水、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金,原告未举示被告将其开除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审批制的约定,因此在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加班和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第37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三个月内未订立新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没有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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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