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再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月亮湖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斯•科尔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负责人:安德里亚斯•科尔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01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民申67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斌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被申请人**公司及**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斯通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汇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汇斯通公司有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案涉叉车设备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而进行定制购买的。2.两审判决将提前解约违约金酌定为22万元,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且不足以弥补汇斯通公司的经济损失。按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是经过双方协商而成,在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司法方式介入双方的经营行为,不宜迳行酌定变更违约金数额。即使降低违约金,也不应当毫无限度进行,本案中全部诉争叉车累积剩余租期584个月,如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剩余租期租金总额也约为380万元,即使按照**公司主张,也应当将金额认定为实际损失的30%,即114万元。此外,叉车设备至今停放在所租赁的场地中,汇斯通公司需要支付大量租金,有的还是融资租赁而来,综上,一、二审酌定违约金数额应当纠正。3.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所涉合同,根本不存在判决中所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诉争的12份合同,有两份约定的租赁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其余十份合同在**公司通知解除时,均在租赁期内。4.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叉车设备系汇斯通公司官网销售的产品,因此系通用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叉车设备是特种设备,不是通用产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与汇斯通公司的官网有关的任何证据,汇斯通公司也从未表示过案涉叉车设备为汇斯通公司官网销售产品。5.汇斯通公司与**公司在合同解除前的有关沟通事宜与违约金调整无关。双方虽曾就合同租金价格进行协商,但协商的是合同到期后的续租和新租赁合同的租金,且双方是否对租金价格进行协商,不能成为调整提前解约违约金的理由。6.二审仅对提前解约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作出了裁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请并未进行论述或审判,明显遗漏上诉请求。7.就长期租赁而言,如果承租方提前解除租赁,以剩余租期租金作为计算违约金比例的基数,是叉车设备租赁行业的商业惯例。
**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欠付租金金额674935元双方无争议。2.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一审中,**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请求。二审中,**公司答辩认为日0.1%违约金标准相当于月息3分,已将超过资金占用费的司法保护上限,汇斯通公司并未对**公司的答辩意见提出反驳或抗辩。3.关于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首先,汇斯通公司二审就已经提出“出租的叉车为按照**公司的需要订购”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才未支持其主张。本次审理中,汇斯通公司提交了8份证明材料,仍然没有就“租金收入、可得利益损失、叉车是为**公司的需要订购的、叉车未能另行出租而遭受了损失”等方面进行举证。第二,汇斯通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是非通用设备与事实不符,因为案涉设备均为***中的成品设备,汇斯通公司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商,根本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能力,其代理销售或出租的产品是成品通用的特种设备,而不是定制品。第三,原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公司解除合同原因、租赁合同期限、汇斯通公司于合同解除当日拉走所有设备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判决是正确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11份合同中,2份合同租赁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2020年1月20日**公司发函时,这两份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尾号为0731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解除情形。其与8份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并非汇斯通公司所称的四年左右。解除合同的原因,2019年**公司同汇斯通公司商议租金价格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从协商到解除有几个月的时间,并非突然无理解约。违约情形,汇斯通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存在以二手车顶替新叉车的情形。关于订制品及融资租赁关系问题,关于汇斯通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是定制品及融资租赁而来,虽提交所谓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按照汇斯通公司主张按照租金收入50%计算违约金,汇斯通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远高于实际履行的利润,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汇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汇斯通公司支付租金686123.25元;2.判令**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汇斯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1%计算,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20年3月15日暂计为51974.90元);3.判令**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汇斯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9043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汇斯通公司与**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陆续签订了11份租赁合同,**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陆续向汇斯通公司租赁叉车、牵引车等机械车辆,租赁期限为3-5年期不等,即租期届满日期从2021年至2024年不等。合同约定,汇斯通公司负责车辆的保养维修;汇斯通公司向**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后,**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后的期限内(30日至或45日不等)向汇斯通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任何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最短期限前提前解除本协议的,须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支付实际未执行租期的租金总额的50%作为赔偿。自2019年9月起,**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汇斯通公司支付租金。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汇斯通公司发出《汇斯通叉车对账暨退回通知》,要求汇斯通公司将在**公司处正在使用的全部27台叉车(含根据其他合同租赁的车辆)在2020年2月1日前取回。汇斯通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将全部叉车取回。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后,确认**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欠付租金的数额为674935元。现汇斯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汇斯通公司与**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汇斯通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因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欠付租金的数额为674935元,故**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应共同给付汇斯通公司租金674935元。
关于汇斯通公司主张**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给付其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因**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汇斯通公司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汇斯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汇斯通公司主张**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给付其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请求,因**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其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汇斯通公司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汇斯通公司已经将车辆取回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22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74935元;二、**(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493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22万元;四、驳回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0元,由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191元,**(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12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
汇斯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汇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汇斯通公司与**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欠付租赁费数额认定是否准确;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应否予以调整。
首先,一审审理时,根据汇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案涉的共有12份合同,有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有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还有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3年、5年不等,剩余履行期限为13个月、41个月、43个月不等,故本案剩余租赁期间并不一致,短的一年左右,长的不足四年。其次,**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租的叉车是汇斯通公司官网销售的产品,系通用产品,汇斯通公司主张案涉叉车系为**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定制产品,但汇斯通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汇斯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二审对汇斯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就多次沟通租赁价格事宜,**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一直主张租赁价格过高,协商向下调整,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汇斯通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已经将案涉叉车全部取回,并未影响案涉租赁物的继续出租或使用,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所欠租赁费的数额,酌定判令**公司、**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汇斯通公司支付22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斯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0元,由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4.4条约定“对于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款自到期未付至全数付清时的每一天,支付该款项的0.1%作为延迟付款罚款”,根据该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0.1%,但因该违约金实际为填补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上述约定明显过高,而该损失以逾期付款的款项在逾期支付期间的同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为标准更符合该违约金的性质,也与该项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汇斯通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无法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汇斯通公司提出案涉设备为定制产品问题。
汇斯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案涉合同所附的设备参数可以表明**公司所租赁的叉车,均系按照**公司的要求而定制,而非日常的通用产品。**公司提交了***截图证明上述产品并非定制产品,不是非通用设备。本院认为,汇斯通公司提交的邮件载明“谢谢你的报价和提醒,那能否再麻烦贵司再报以下***举高、3年租赁合同、3级门架叉车的基本配置价格,贵司可以提供铅酸电池和锂电池两种规格(请说明充电时间、可工作时间和衰减度),电池容量400AH和600AH的差价也请体现一下。”“附件的配置表中,关于软包夹、可调距叉、环保轮胎等加配,如果是含在贵司标配中就填免费,如果需要增加费用,就请填写需要增加的费用”。从上述表述来看,**公司所租赁的叉车仅是对型号和相应加配的选择,且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约定并非不可更改的定制产品。此外,部分车辆的交付时间仅距合同签订1个月左右,且汇通公司所出租的部分车辆也系另行通过融资租赁而来,因此,从交付时间和车辆来源看,认定上述车辆为定制的配置不可更改的车辆也缺乏合理性。综合以上情形,对汇斯通公司的该项理由无法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主体问题。**公司在本次审理中抗辩称该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为租金过高;汇斯通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二手叉车顶替新叉车情况;用铅酸电池顶替锂电池叉车。汇斯通公司辩称,价格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而且我方是事先报价,对方认可才签订的合同。关于二手叉车,我方从未提供过二手叉车。用铅酸电池顶替锂电池叉车,该公司已经将锂电池送至大东工厂(**沈阳公司),但因为**工厂***不足,所以我方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调换的铅酸电池,另外,**铁西工厂(**开发区分公司)由于提前做好规划,我方全部提供锂电池叉车,案涉合同签订的什么电源我方提供的就是什么电源,设备送达后,按照双方商定,我公司进行了调换。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价格问题,系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确定,且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公司据此认为其就此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法支持。关于汇斯通公司是否提供二手叉车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的主张。关于铅酸电池替换锂电池问题。从汇斯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送给**公司的邮件来看,汇斯通公司已经在邮件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汇斯通公司已就电池更换问题与**公司进行联系,且沟通时间与合同解除时间相隔接近一年,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证上述更换非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因此,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无法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问题。
1.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汇斯通公司在**公司解除合同后,关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合同“若任何一方在协议规定的最短期限期满前欲提前解除本协议,须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另一方,并付给另一方实际未执行租期的租金总和的50%作为赔偿。”的约定过高并无不当,但亦因汇斯通公司的该项损失为案涉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故在确定**公司应给付的解约违约金时应以该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审确定的该项违约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汇斯通公司主张的剩余租金应含税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即为不含税价格,在违约条款中所约定的“未执行租期的租金”也未明确含税,且本案中所确定的是汇斯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问题,而非**公司向汇斯通公司支付租金,因此,在确定上述违约金基数时不应含税。因此,对于该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抗辩的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按实际收到货物起算。对此,汇斯通公司主张应按照《车辆信息变动表》中载明的日期为交付日期。**公司则主张除对其中两份载明的含有车牌号的表格中的日期(PH20180611合同的锂电池包夹车的其认可的日期也与交车单日期不一致)予以认可外,其余该公司认为无法确定《车辆信息变动表》上记载的叉车就是案涉合同的叉车,也不能作为交付时间的依据,应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真实性的**公司发送给汇斯通公司的邮件附有《汇斯通叉车在**沈阳的履行情况表》中载明了车辆的厂内编号,该编号与汇斯通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变动表》中的车辆编号能够对应,也基本能够与《汇斯通叉车在**沈阳的履行情况表》中载明的合同编号相对应,因此本案中应以《车辆信息变动表》中载明的交付日期作为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其中厂内编号为HD39的《车辆信息变动表》中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但双方均认可为2018年5月16日,故该车辆应以双方认可的时间为准。关于**公司提出的合同编号PH20181025的合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公司认为合同所涉的6吨牵引车经双方协商后,在2019年4、5月份,汇斯通公司已经将该车辆拉回,因此不涉及到**公司的提前解约问题。汇斯通公司认为,**公司只是在2019年4月通知汇斯通公司将该车辆退回,并未提及有关违约金事宜,因此汇斯通公司将该车辆一并主张。本院认为,从汇斯通公司提交的双方2019年7月12日和7月25日的电子邮件来看,**公司表明**等内容,汇斯通公司收到邮件后,回复“这个6T的牵引车PR之前刘某某已经提交过了”;“之前邮件已单独回复过,6T牵引车PR已取消。”从上述内容来看,在**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告知需要取消该车辆租赁后,汇斯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将该牵引车取消,说明汇斯通公司对该情形的认可,并不能认定**公司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提出的部分《车辆信息变动表》没有收车人签字问题。经查,车辆编号为HD39、HD102、BY5的《车辆信息变动表》中无收车人签字,但HD39中双方认可了一致的收车时间,BY5所涉合同汇斯通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HD102所涉车辆的交付时间,因汇斯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交付时间,因此,该合同所涉的车辆交付时间仍应以《车辆信息变动表》载明的时间为准。
关于**公司抗辩的编号PH20180731的合同该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车辆没有车牌,提供的叉车不符合约定,汇斯通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公司不存在违约。对此,汇斯通公司称,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安全员和接受使用者一定会对叉车进行检验,必须有车牌才能使用,没有车牌验收不了,而且不能使用。本院认为,**公司虽提出了该项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汇斯通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对该项抗辩无法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的编号PH20190105和PH20190109两个合同该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汇斯通公司并未就该两份合同所涉车辆提出主张,因此,该两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按照上述依据,**公司应给付汇斯通公司的违约金为972126元(3240421元*30%)更为妥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1民终6987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972126元;
若**(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0元,由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671.20元,**(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1732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0元,由沈阳汇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671.20元,**(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沈阳)防音配件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173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安一凌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卓
书 记 员 杨玉婷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