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78698B,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凤凰山。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烟区。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4,240元及利息7,76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的渤海大道一期后盐立交桥工程及大化集团搬迁及周边改造项目从事破桩头工作,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费用清单,工程款合计59,24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34,240元为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劳务费由***个人支付,二原告与该被告无劳务关系;二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提供渤海大道一期后盐立交桥工程桩头处理费用清单,清单中记载桩型为2.0,单价为1,000元,合计为16,000元(未扣除伙食费),伙食费自4月15日至5月22日共计38天,20元每人每天,2人共计1,520元。表格系***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大化集团搬迁及周边改造项目费用表一份,记载费用总计47,160元,扣除借支1,160元,伙食费1,240元,剩余44,760元,***签字确认。上述两项费用扣除伙食费等合计59,24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账号尾号为0571户名为***的账户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尾号为8567账户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提供的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查询卡显示,***系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9月8日开始联系被告***,多次向该被告索要款项3万多元,被告***均未否定欠付款项的事实,自称连工资都赚不到,并表示不想干工程了,年年都赔钱……。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记载,原告自2015年5月开始主张利息至2020年1月6日。
上述事实,有渤海大道一期后盐立交桥工程桩头处理费用清单、大化集团搬迁及周边改造项目费用表、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查询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二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记载清单及表格,能够确认劳务费合计为59,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劳务费34,240元。关于给付款项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的雇佣,且从原告索要款项的主体看,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并未否认欠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4,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和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6日,计算为532.17元。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4,240元及利息532.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7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