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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2、即使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甘井子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二审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1、本案为上诉人与***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3、上诉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4240元;2、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7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虽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证单等证实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为数额较小的打桩费用,实际系向被告主张打桩人工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原告的住址亦不在本辖区,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明细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为渤海大道一期后盐立交工程,该工程地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辖区范围。***作为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大连工程处的负责人于2015年7月2日向上诉人***转账2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向上诉人***转账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虽然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二十三条亦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项目为渤海大道一期后盐立交工程,该项目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辖区范围,因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一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