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78698B,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4,24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手写记账单二份,证实桩头处理费用的数额和明细;同时该记账单下方对伙食费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虽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证单等证实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为数额较小的打桩费用,实际系向被告主张打桩人工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原告的住址亦不在本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人42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