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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161578698B,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凤凰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4,24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手写记账单二份,证实桩头处理费用的数额和明细;同时该记账单下方对伙食费进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虽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证单等证实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为数额较小的打桩费用,实际系向被告主张打桩人工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二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原告的住址亦不在本辖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人42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