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8民初9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0486.86元款项,并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暂计至2024年5月5日为4668元)。以上款项合计265154.86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以收取管理费2%的形式将承包的玉溪市元江某某镇某某小组滑坡治理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设备及人员于2018年8月8日进场施工。经施工至2019年6月12日施工完毕,2022年1月14日通过最终验收。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项为5314300元,最终协商确定支付工程款为4932713.02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260486.86元款项未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元江县国土资源局(现为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下同)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玉溪市元江县某某镇某某小组滑坡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元江县国土资源局将玉溪市元江县某某镇某某小组滑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抗滑桩、挡土墙、预应力锚索锭板、截排水沟、拦渣坝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合同价款5435318.22元。2018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为元江县国土资源局,工程内容为玉溪市元江县某某镇某某小组滑坡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二次)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5435318.22元;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上交,于第一次业主拨款扣除108707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余额在工程交工后15天内全部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8年8月8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12日施工完毕,2022年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2日,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2023年10月26日,元江县自然资源局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费支付协议书》,载明按照《元江县某某镇某某小组滑坡治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5314300元,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879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526347.93元,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23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144760.95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等款项。2023年11月2日,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144760.95元。 另,某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后,收取了管理费108706.36元,并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运输费、机械租赁费、税费等费用及向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5050610.54元,尚欠269214.87元未付。 审理中,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的财产在265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65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并实际对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的不动产在价值265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张某某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845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某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原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承继。从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看,某某公司实际将其承接原元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无效。张某某进场施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某某进行补偿。某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减相关费用后,尚欠269214.87元未付,现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0486.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张某某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元江县自然资源局实际于2023年11月2日一次性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某某公司未向张某某支付,故某某公司应自2023年11月2日起向张某某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4643.18元。 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法由败诉负担。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费用,张某某请求由某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0486.86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的利息4643.18元,合计265130.04元;自202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随工程款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元(原告张某某预交2639元),减半收取计263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184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张某某已缴纳,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尚欠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