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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宁波某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13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38352。 法定代表人:郑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跃***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083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083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经公开参与招标,中标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景观提升***建筑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外墙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按照2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总计施工面积为10833.42平方米,合计为270835.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220835.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按每平方米22.86元的价格计算,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7651.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765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外墙涂料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2019)浙0226民初5047号案件中法院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九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宁海县前***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景观提升***建筑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25元,原告施工面积为10833.42平方米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使用的事实。 2.宁海县前***分村景观提升***建筑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标的,原告与***谈时也去网上核实确认过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中标涉案工程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再转包给原告,且当时双方约定用弹性涂料进行施工,但根据检测报告涉案工程使用的是非弹性涂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擅自更改涂料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的事实。 2.宁海新闻网百姓事马上办咨询求助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宁海县前**人民政府做出的答复,***景观提升外立面工程使用的外墙涂料是弹性涂料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与原告约定涉案工程的涂料应当与***的一样也是弹性涂料,对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个人之间的承包,相应的价格应该有所下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在当时查询过网页被告并不知道,且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中责任主体是***,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负责,包括人员管理、工程款结算等,原告相信***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咨询求助,虽然写着前**答复,但答复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且***的外墙涂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鉴定报告核减后计算的价格,涂料是弹性与非弹性不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参与竞标并中标宁海县前***分村景观提升***建筑工程。同年9月9日,被告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以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形式全权委托***施工管理,***必须严格履行被告与宁海县前***分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运作、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涉及的履约保证金、人工伤害意外保险费用等款项由***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必须第一时间做好民工的实名制登记工作。后***等人经与原告商谈将其中的外墙涂料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总计施工面积为10833.42平方米。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由原告进行的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10833.42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承包协议,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本院对原告和***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可见原告对合同相对方是明知且认可的,这也与被告和***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被告作为总承包人除了根据建设工程付款的日常交易习惯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外,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即原告无其他证据表明***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被告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价款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