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0624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仲,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号**室。
负责人:张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钻井工程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于1980年4月25日经大港油田指挥部下达录取通知书,被录用为大港油田职工,在32895井队任钻工。1983年初,原告因工伤经领导批准在家休息,后原告要求恢复工作事宜多次找被告有关领导,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也均予以拒绝。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原告才知晓自己的档案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于2003年转至大港职业介绍所保管。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呈诉。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大港油田指挥部录取,原告在该单位上班;
2.招工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大港油田指挥部登记入职;
3.唐山勘探大队介绍信,证明原告是大港油田指挥部第一钻井指挥部唐山勘探大队的职工;
4.渤海钻探第三钻井工程分公司的证明,证明三分公司以及一分公司、二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是一样的;
5.大港职业介绍所证明,证明原告的档案在2003年自大港油田移交过来;
6.被告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档案于2003年由原大港油田集团钻井工程公司移交大港职业介绍所;
7.被告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职工,但因公司重组,1985年以前的档案已查无原告记录,1985年以后的工资表也无原告;
8.证明材料,证明几位证明人可以证实原告在1980年4月25日在大港油田32895钻井队工作;
9.关于同意将大港油田指挥部改为大港石油管理局的通知,证明市政府同意将大港油田指挥部更名;
10.关于同意大港石油管理局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证明公司又更名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1.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简介,证明该公司2008年2月27日成立,该公司是大港油田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所属的五个井队和大港两个井队组成;
12.介绍信,证明渤海钻探第三钻井工程分公司在2009年去大港劳动保障局查看过原告的档案;
13.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大港油田集团钻井工程公司更名为大港油田集团第一钻井公司,也证明被告2008年成立是和之前的钻井一、二、三、四公司有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就、失业证》,天津市大港区职业介绍所为其开具证明,写明了档案存放在该所。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大港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交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其中明确了其档案在大港区职业介绍所。由此说明,原告在上述日期已经知晓其档案转入大港职业介绍所,其直至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设立,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设立,公司与分公司均为新设成立。原告主张其在1980年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可能性。且原告的档案在2003年已经转移到了大港职业介绍所,更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失业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3日已经知道其档案存放于大港区职业介绍所,本案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申请提前退休,其填写的申请表中明确与原单位天津市大港油田在1993年10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即原告在1993年10月之前与天津市大港油田存在劳动关系;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设立,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4.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设立时间为2008年9月1日;
5.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填写该表时载明的其自1998年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也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6.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公司章程,证明公司为新设成立,唯一股东为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与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4月25日,大港油田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录取通知书,通知录用其参加工作。此后,原告向该单位提供劳动。
对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1983年4、5月份因工伤在家休息,单位向其发放工资至1984年,原告伤好恢复后找到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被拒绝,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7年4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又查明,1984年4月20日,大港油田指挥部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名称为大港石油管理局。1995年,大港石油管理局更名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被告为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08年9月3日。
还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80年至2003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案件已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呈诉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结合劳动关系双方提供劳动、发放报酬及接受管理的相关内容综合判断。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成立于2008年,原告自述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为1980年4月24日至1983年4、5月份,原告主张的时间段被告尚未依法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发放的报酬及管理;另一方面,原告入职单位为大港油田指挥部,后该指挥部更名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主体至今存在且并非本案被告。综合以上两点,原告主张其自1980年4月25日至2017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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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司 媛
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
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