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柯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属于扶贫工程,政府工作人员不理解EPC的法律含义,在被上诉人不具备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设计单位签订了设计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均由被上诉人与设计单位共同完成,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图纸不是施工中实际参照的依据,且从合同约定看,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只要是在项目设施地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报价范围,不存在中标价以外的费用;2.保安电源项目是电网建设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必须施工的工程,没有保安电源就不能通过最终的验收及并网发电,根据会议纪要关于没按初审评审意见影响并网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全责的内容,应认定保安电源施工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如前所述,涉案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真正的设计是由被上诉人与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确定,当牛棚钢结构的承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同意将逆变器和交流汇流箱安装在牛棚排架柱上,是合理的,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的位置变化造成其工程量增加,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4.鉴定程序违法,到现场勘验只有一名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庭审中,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瑞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点是合同性质的认定,是EPC工程还是按图施工工程,EPC工程是包含设计的,本案中虽然在招标时名为EPC工程但是已经明确设计工作由上诉人负责,实际履行中设计图纸也是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基于本案诉请是关于增项工程款,理应以设计图纸作为判断施工范围的标准,本案中保安电源已经明确是在设计图纸之外,而箱变位置的变更是由于上诉人所租用场地的牛场主需要在牛棚间设置化粪池导致箱变位置发生变更,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两项增项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签订合同时有部分图纸,只是图纸不完善,在施工中进行修改或更正也是正常的,并非边设计边施工。3.本案是按图施工工程,如果上诉人提供的涉及图纸不完善,不利后果自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苛求被上诉人完成不是其合同义务的工作。4.本案中保安电源实际上并没有通过最终的验收,系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导致,由于该保安电源款项已经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也已经支出了该部分款项,所以依法向上诉人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即便认定保安电源已经验收,由于保安电源并不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范围以内,被上诉人依法提出主张并无不当。5.箱变位置虽然系牛场主提出,但是也是因为上诉人租用其牛棚屋顶导致,并且上诉人对其位置要求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进行位置变更并无不当。6.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也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合同性质,将施工单位不负责设计工作的按图施工合同认定为EPC合同是荒唐的。至于被上诉人6.19元/瓦的报价是其自行测算,与本案的诉请不存在直接关联。7.关于一审的司法鉴定问题,在最后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该司法鉴定所做的测量也是在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的测量数据存在不公正之处,且一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报告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放弃了依照鉴定报告本可多主张7万多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受到损害的一方。
瑞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新城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增项工程款8524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新城公司就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其中:第一章磋商须知第一项项目概况第3条规定,采购项目名称及数量: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建设、电力送出并网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安装、试验、测试、分系统调试、整组启动、并网前后聘请有资质机构测试、试运行、培训、验收、并网等,采购控制价为7.5元/瓦;第二项磋商响应人资格要求第1条规定,磋商响应人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第四章技术参数要求第一项招标范围第(三)款图纸资料提交规定,1.甲方提供光伏电站施工图纸,2.提交图纸资料的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二项其他商务要求第8条规定,成交人中标后须承担电力接入设计费用约为1500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甲方已购进约200000元电池组件,成交人中标后须认购已购电池组件,费用以发票为证。并注:磋商响应人须对项目实施地的现有状况进行考察,如因磋商响应人未进行实地考察而造成的损失由成交人自行负责;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采购单位不再支付中标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后经磋商,确定瑞源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7年5月8日,新城公司(甲方)与瑞源公司(乙方)签订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第二章合同条款第二项合同金额约定,本合同的金额为:单体3MW光伏电站每瓦6.19元人民币,总金额依据实际承建电站数量确定。分项价格详见乙方提交的磋商报价表。电力接入设计费用约为1500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甲方已购进约200000元电池组件,乙方须认购已购电池组件,费用以发票为准,两项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涟水安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三项供货时间和地点约定,本合同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所有组件安装必须在2017年5月28日前完成,在2017年6月10日前通过供电部门初步验收,确保在2017年6月20日前整改并通过最终验收及并网发电;第四项付款约定,本合同货物的付款条件:承建电站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运行后,支付所有承建电站总造价的80%,承建电站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每年支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2%,共分五年付清(不计利息);第十项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磋商文件和乙方的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合同签订后,瑞源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后续项目屋顶业主建设规划,因各车间之间预留粪便池,后续屋顶业主建设围墙,故在原设计图纸中,布置在牛棚之间的三台箱变位置变更到牛场环形路西侧以西整齐排列,并距离路面中心线5米以上;安装在牛棚排架柱上、出线电缆走桥架的逆变器和交流汇流箱位置变更为统一安装在牛场环形路西侧以东的12套设备支架上。瑞源公司据此设计变更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2017年6月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进行评审,并于2017年6月19日发函要求:除110千伏高沟变10千伏常兴114线之外,再增加一条10千伏线路作为光伏站的保安电源。后瑞源公司将该保安电源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嘉唐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6月28日,案涉保安电源工程竣工,现已并网发电。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共有两部分设计,一部分是电力接入,由瑞源公司代为支付设计费,该部分设计在新城公司招标之前即已完成;另一部分是内部设计,由新城公司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设计费100000元亦是由新城公司支付,两部分设计互不关联,瑞源公司主张两项增项工程内容均属于内部设计,与电力接入部分无关。在招标时,该内部设计图纸尚未出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新城公司向瑞源公司出具内部设计图纸,瑞源公司依据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屋顶项目业主的要求,瑞源公司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图纸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瑞源公司依据调整变动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一审再查明,就案涉保安电源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包括该保安电源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价款。法院作出(2017)苏082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瑞源公司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民终751号终审判决。依据终审判决经执行由瑞源公司向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保安电源工程款548905元。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有10%的质保金未付。瑞源公司认为,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因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工程及案涉保安电源工程均属于双方合同内容之外的增项工程,新城公司应当给付该两项增项工程的施工价款。因双方协商无果,瑞源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案涉保安电源工程施工价款为548905元均无异议。对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因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增项工程差价款,瑞源公司主张为252220元,新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瑞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三台箱变、逆变器、汇流箱因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增项工程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永勤鉴定【2020】第00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施工现场实地核实、贵方提供的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3兆瓦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设计图纸、涟水高沟安华3MV光伏项目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高沟镇3MV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量签证单等送审资料的基础上,经参考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及造价规范后,确定该项目鉴定造价为183259.37元。鉴定机构还对争议部分作出情况说明:1.新城公司提出原配置的88台逆变器、12台交流汇流箱原设计方案是安装在牛棚排架柱上的,现变更为统一安装在牛场环形路西侧以东的12套设备支架上,这部分工程量应扣减。涉及工程价款为4180.26元……3.瑞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价清单序号04项,电力电缆ZRC-YJV22-0.6/KV-3*240主材价格应按2017年5月份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价格信息文件中价格488元/M计算,我司法鉴定价是按高沟镇3MV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量签证单综合单价370元/M计算的,这部分价格如需调整涉及到工程价款为20050.30元。瑞源公司花鉴定费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EPC工程。EPC(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中文名为设计采购施工,是指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较传统的建设工程承包模式而言,EPC总承包模式强调和充分发挥设计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有效克服设计、采购、施工相互制约和相互脱节的矛盾,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明确。在EPC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业主)不应该过于严格地控制总承包人,而应该给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中较大的工作自由;发包人(业主)对EPC总承包项目的管理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即过程控制模式和事后监督模式;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整个过程负总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及建设工程的所有专业分包人履约行为负总责。新城公司虽然在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中披露案涉工程系EPC工程,并在其与人瑞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名称中明确为EPC工程,但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对工程及合同性质应综合考虑工程内容本身来认定。本案中,瑞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电力接入和内部设计均未参与,均是新城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与案外人(设计单位)另行签订设计合同,瑞源公司仅是对电力接入的设计费用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代为支付,但双方一致认可电力接入的设计费用与本案工程无关,且代为支付并不意味着瑞源公司是签订设计合同的相对人,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的设计与瑞源公司无关,因此,本案虽名为EPC工程,但本质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设计。
关于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因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增量工程,新城公司应否就该增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新城公司认为,本案系边设计边施工工程,在招投标之前,瑞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与设计单位进行了沟通交流,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瑞源公司未进行实地考察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且该工程系瑞源公司擅自变更,未经新城公司同意和签证确认,故不应当承担该增量工程的付款责任。本院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瑞源公司在施工时是有设计图纸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设计图纸及会议纪要对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的具体位置已进行了确定,即三台箱变布置在牛棚之间、逆变器和交流汇流箱安装在牛棚排架柱上,出线电缆走桥架。且在2017年5月15日的四方会议纪要中载明“施工单位意见,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因牛棚钢结构未做钢结构荷载试验,后期由牛棚原有钢结构承载力不足等安全问题,施工单位概不负责。设计单位应考虑钢结构问题出现的风险,避免质量问题发生”。可见,在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的具体位置已确定的情况下,因后续项目屋顶业主建设规划导致需要对上述位置进行变更,超出双方的施工合同范围,且该位置的变更不是瑞源公司本身的过错,故所导致增加的工程款新城公司应当给付。
关于保安电源项目是否属于瑞源公司承包范围,新城公司应否就该增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在招投标时均未涉及保安电源问题,新城公司在给瑞源公司的施工图纸中亦不包含保安电源,在新城公司将图纸提交审批后,审批部门要求增加保安电源项目,故该保安电源项目不在双方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保安电源是根据电网建设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必须施工的项目,因瑞源公司不负责保安电源的设计,而该项目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新城公司应审批部门要求增加的项目,故该项目是新增工程,不在原来合同范围内。新城公司辩称,2017年6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涉及保安电源问题,原初设计方案在评审时提出需再增加一路保安电源接入,施工方认为根据设计方案只需要一条市用线,并与常兴114线不在同一条线。如在26号并网验收时因没按初设评审意见执行影响并网验收,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故增加保安电源项目造成的损失应由瑞源公司负担。因新城公司未能提供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且从该复印件内容中的字面表述来分析,瑞源公司仅是承诺如其因没按初设评审意见执行而影响并网验收造成损失和后果由其负全部责任,但瑞源公司已经根据初设评审意见及新城公司要求增加了一条10千伏线路作为光伏站的保安电源,并未影响并网验收,故对新城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该保安电源项目现已并网发电,新城公司应当给付瑞源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
关于瑞源公司主张的两项增项工程施工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因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增项工程差价款,双方对鉴定报告书出具的鉴定造价为183259.37元不表异议,但瑞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书中列明的争议3涉及工程价款20050.30元应当增加到总造价中,理由是鉴定说明已明确主要材料按2017年5月份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价格信息文件执行,鉴定机构将我方提交签证单中的单项报价进行计算不合理;新城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书中列明的争议1涉及工程价款4180.26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理由是位置变更并未导致设备支架费用的增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瑞源公司主张的争议3部分,鉴定说明中虽明确主要材料按2017年5月份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价格信息文件执行,但亦明确部分清单综合单价按工程量签证单综合单价执行,且该工程量签证单系瑞源公司出具,鉴定机构对电力电缆单价采用签证单中的报价来计价并无不当,故对瑞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新城公司主张的争议1部分,无论逆变器、交流汇流箱位置是否变动,其均需要支架进行支撑和固定,故对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涉及工程价款4180.26元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综上,确认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因位置变更所产生的增项工程差价款为179079.11元。双方对案涉保安电源工程施工价款为54890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瑞源公司要求新城公司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源公司增项工程款合计727984.11元并承担利息(以72798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500元,由新城公司负担7455元,瑞源公司负担3045元。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新城公司负担11080元,瑞源公司负担124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定性为EPC合同,但双方同时约定“电力接入费用1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在签订该EPC合同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故涉案合同的承包不具有EPC合同的特点,一审认定为一般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定性准确,上诉人上诉称系经办人不懂操作失误之理由,不能认定涉案工程为EPC工程的合理事由。被上诉人承认在投标报价时没有见到该设计图纸,但不能否认在签订合同前其已经知晓设计图纸的事实,故设计图纸所载明的施工范围应属于其中标价范畴,被上诉人应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承担风险责任。反之,在设计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应认定为增量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办理书面的签证手续,但根据设计图纸和施工现状以及2017年5月15日的四方会议纪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设计变更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了该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按实结算,给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施工中没有参照设计图纸施工,无事实依据。主张边设计边施工与施工中的变更并不矛盾,又主张“只要是在项目设施地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报价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合逻辑。
根据双方合同和上诉人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电力接入设计图纸系由上诉人提供,该设计图纸中没有保安电源的设计项目。2017年6月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在对初步设计图纸进行评审时要求再增加一条10千伏线路作为光伏站的保安电源,系对图纸不足的补正,而非对施工问题的整改,故因图纸缺陷产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故因保安电源产生的工程造价,应由上诉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原布置在牛棚之间的三台箱变位置变更到牛场环形路西侧以西整齐排列,逆变器和交流汇流箱位置变更为统一安装在牛场环形路西侧以东的12套设备支架上,三台箱变、逆变器、交流汇流箱位置变更事实应予认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中已经考虑到逆变器、交流汇流箱位置调整降低了4180.26元的工程造价因素,已经予以扣减,剩余的工程量变更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
根据鉴定确认增量工程的造价,系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完成了当事人争议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鉴定部门就专业技术进行的鉴定,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场勘查只有一人,但并未否定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事实,且鉴定结论系由2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故尽管勘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鉴定结论错误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新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