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183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柯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合计727984.11元并承担利息(以727984.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455元,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1080元,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
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在被执行人所在地依法予以查找;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4、经查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多次冻结。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嵇海峰
审判员  周 剑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