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507号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柯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今三,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财务总监,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创新创业孵化园1栋308室。
负责人:杨涛,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今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以1500000元为基准,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直至该保证金全部退还清为止;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庭审中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准,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直至该保证金全部退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的“金山军民融合特色小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支三路市政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580.96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签订承诺函”,约定若合同所涉项目不能在2020年7月31日前开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无息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前不能开工的,应当无息退还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若逾期不退,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但该项目一直不能开工,故2020年9月17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退还了原告150万履约保证金。临近2020年底,在该项目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发送了函件,通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剩余的150万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按约退还150万保证金,但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始终不予退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工程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开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按约如期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辩称,一、项目未开工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中冶交通;二、案涉项目是德阳分公司在管理,项目不能进展的原因是罗江政府领导换届了,所以罗江的项目受了影响,我方后来也积极联系了原告,合同中第十四条也约定了前期费用是由原告承担,这个钱政府是可以退的,我们也在和政府洽淡,要么可以继续做,要么撤退,审批文件也都过了,但前期有些基本问题还在,前期我们也花了一些设计费、办公费、人员工资,希望原告可以理解我公司,中冶集团旗下的项目很多,但都是独立的,总部会对德阳分公司追责,针对此案,我方向业主索赔后再向被告支付保证金。
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的“金山军民融合特色小镇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的“支三路市政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580.96万元等等。就保证金履行问题,双方签订了《合同签订承诺函》,其中约定因建设单位、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项目不能在2020年7月31日前开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无息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项目不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开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无息退还原告剩余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逾期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按银行当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300万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之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项目一直不能开工,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退还了原告150万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中发送了函件,通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剩余的150万履约保证金。之后,二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确定的开庭期间,南京爆发疫情,本案延期审理。
另查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
以上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合同签订承诺函》复印件、《关于催促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签订承诺函》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项目一直不能开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但其仅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故其责任由被告中冶集团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纠纷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纠纷解决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德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筠
审 判 员 何明蓉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