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266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柯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2190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9098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34267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34267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以342675.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71元,由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92800元,本院已扣划192800元,扣缴执行费14798元后余17800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22年1月2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7日,因被执行人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2月8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78002元,尚未执行到位106178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1479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存款已经划拨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陈 建
审 判 员 杨金星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旺旺
书 记 员 蒋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