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大铁村金沙滩澜湾B区3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希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童童,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孟照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光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孟玲茹,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辽宁****电缆有限公司、吴光林、孟玲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01执1729号一案中,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称,根据执行依据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贵院冻结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辽宁****电缆有限公司、吴光林、孟玲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0)辽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执行。(2020)辽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总计306套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确定:案件受理费2612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287元,由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开立的0550××××0152-0001等8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22年1月7日,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2022年7月1日,本院通过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开立的0550××××0152-0001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66287元,并于2022年6月30日至7月4日解除了上述8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执行依据(2020)辽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定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仅以其提供抵押的306套房屋的变价款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同时确定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66,287元。因此,本院冻结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强制扣划266,28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并且,扣划存款后及时解除了冻结措施。综上,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