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执异112号
申请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817750324H。
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2293988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1640480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12976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稀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得胜办事处高新区工业示范园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68333339G。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得胜办事处高新区工业示范园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71445075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6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稀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
经审查,本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5,579.91元,利息174,069.06元,罚息1,220,197.76元,共计21,299,846.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稀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本案七被告未能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48,299元,减半收取74,149.5元,由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高士达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稀土永磁电机有限公司、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依此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12月2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2月19日予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8月6日予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21年8月11日予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上海亓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8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并于2022年8月17日予以债权转让公告。
又查,2015年4月20日辽宁富士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富士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做出(2021)辽019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