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庙小巷道9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昇特种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