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43号
案外人:营口鹏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盖州市东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铁村金沙滩澜湾B区3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经开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士电梯)、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营口置业)、辽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鹏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发电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鹏发电力请求:对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区××楼××(××区××楼)1-901、1-902、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的房屋,解除查封。主要理由为: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房营口置业签订《中房集团A2#楼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承建中房营口置业开发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220万元,付款方式为:以中房营口置业所销售的A2号楼房源抵顶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中房营口置业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具了收据,并于2019年9月2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可以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辽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富士电梯偿还工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42,582,624.98元、利息及罚息1,309,429.09元、复利5,436.44元,合计43,897,490.51元(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计息);二、工行经开支行对中房营口置业抵押的总计306套房产(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区××楼××层,扣除19、20层西半部分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经开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中房营口置业有权向富士电梯追偿;三、**电缆、***、***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电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士电梯追偿。案件受理费261,2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士电梯、中房营口置业、**电缆、***、***共同负担。同时,该判决载明“2020年5月12日,营口中房集团向鲅鱼圈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营口中房集团在***大铁村开发建设的金沙滩澜湾商住小区A区2号楼因规划调整为A区3号楼A座,原A区2号楼所有房屋坐落变更为A区3号楼A座。特此说明。本院根据工行经开支行申请,依法对中房营口置业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区××楼××层,扣除19、20层西半部分房产总计306套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729号。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办理工程款抵账房联络单,用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据此,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属于后续异议之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其就案涉房屋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涉及案外人与中房营口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系程序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根据现有证据本次程序无法确认案外人与中房营口置业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在本次程序中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营口鹏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