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18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鸭绿江街49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2-4号1-2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2014)沈河执字第292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资料。
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2013年8月19日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5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50000元;三、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垫付的保费人民币8060.5元;四、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号,面积为4313.9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曙光电梯制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系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审 判 员 黄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