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电话录音、手机视频和工地照片共五份证据,证明***是在峰华公司开发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发病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将法律服务所做的调查笔录认定为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原审对***提交的谈话录像断章取义,违反证据使用规则;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五份证据,经审查,两份电话通话录音形成于2012年9月,均是在二审判决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法定情形。两份手机视频分别形成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均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该两份手机视频的谈话内容均是关于***的发病情况及发病前干了什么活,不能证明***与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两组证据虽是新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证据五是四张楼房照片,***主张照片上显示的楼盘就是***发生事故的工地,该组照片与本案争议的***与峰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关于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律工作者所做调查笔录的证据性质。该调查笔录由***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虽以书面形式呈现,但本质上是了解情况的人对相关问题的*述或回答,原审认定其为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三)关于能否依据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与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和身份上的依附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本院询问中的*述,***系由***招用到通世新城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资由***计算发放,***从未办理过用工手续,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峰华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12号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第四条中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此,据此认为***与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另外,***还主张峰华公司的负责人***在谈话录像中承认了“***是在工地上病死的,不是摔死的,老彦是工地的包工头,由他负责等等”,认为该表述等于承认了***系峰华公司违法转包的自然人老彦招用的工人。但仅根据***的上述表述,不能认定***系由老彦招用,亦不能认定***与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该谈话录像的使用并不存在违反证据使用规则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初乐坤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琳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