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芝民劳初字第973号
原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
原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录用或雇佣***从事任何劳动活动,亦从未委托他人或组织雇佣其从事建筑等劳动,故求确认我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与我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父生前存在在原告所施工的通世新城建筑工地施工的情况,故原告与我父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与***之子。被告之父***系莱阳市高格庄镇大泊子村村民,从未办理过用工手续,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30日,***因在原告开发建设的烟台市芝罘区**街道通世新城建筑工地发病,由120急救车送至烟台肿瘤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2011年3月14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确认其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8日,仲裁委以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91号裁决书裁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之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雇佣***的***也没有关系,故其公司与被告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称,其父由***召集到通世新城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天85元,工资由原告通过***转发,故***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4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之父***工友***、金万国、代一付三人的调查笔录三份,该三人证实了***病发去世之前是在原告的通世新城工地上、发病也是在工地上。
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的制作人是被告的代理人,证据的形式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无法确认三名证人的情况,对这三份证据的无法质证。
本院要求三名证人出庭质证,被告表示上述三人现在都找不到,不能出庭。
2、2011年7月4日烟台市卫生局出具的被告之父发病时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拨打120的录音记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之父发病时是在通世新城工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话内容中报警人员身份不明,对话内容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也不是专门为本案出具的,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
3、录像证据三份及根据录像证据整理的书面资料三份,被告称是其分别与原告单位的副经理***、项目经理**、工地转包的包工头***的谈话情况。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之父系在原告通世新城工地发病的,同时也证明当时***是在为原告的工地施工。
2011年1月1日,被告与**谈话录像中**表示:***系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他是跟建明干,应由建明负担。
2011年3月7日,被告与***的谈话录像中***表示:不能去为原告作证;同时还讲老板最多出5、6万元,但未具体讲明老板是谁。
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的谈话录像中***表示:对***的事表示同情,但不能给答复,与其也没有关系。
原告认为,录像中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非在原告工地死亡,与原告无关。其它人员因不是原告的职工,身份无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2011年3月3日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对***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11日***雇佣其从事混凝土工作,其被告位于**东面的工地上干混凝土工作时***已在这个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抹平的瓦工工作,工地上有瓦工活就叫***来,没有瓦工活就不用到工地来;2010年12月29日,其与***都在原告**工地干活,当晚***未回宿舍,第二天中午才知道***已死亡。
原告认为***与***均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两人的关系不清楚,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663号裁决书、还有原告与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对***、金万国、代一付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无法确认上述三人身份为由不予认可,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三人已找不到,无法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其与***、**、***的谈话录像,因原告表示**、***二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又明确表示***死亡与其单位无关。***在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亦只是称***与其同在被告**东面的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至于***的用工关系并未涉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上述证据以其父***生前在原告开发建设的通世新城工地工作为由请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佳
审判员*文胜
审判员修洪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