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农坛路1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实习),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荣兴镇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D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迤迪,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飞、王学东、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赵欢(实习)、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因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法定条件。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由上诉人委托盘锦恒睿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份报告中明确记载上诉人营盘线扩建工程项目由上诉人申请立项,在报告中垫付款明细表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200万元,故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应向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事实是明知的。2、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财政拨款的流程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最新政府指导精神,要求政府应尽快核实并拨付拖欠工程款。3、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放弃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而盘锦市重点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早在2018年已经解散,指挥部组成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导致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开始之后的一段期间内求助无门,被上诉人只能与指挥部签字负责人***联系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以使被上诉人被拖欠八年之久的工程款得以清偿,合法权利得到保护。
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本案工程中付的欠款属于借贷关系,不够成本案的建设单位,所以二一审被告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9,251.28元及利息593,812.43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2,183,063.72元,以1,589,25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诉请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世纪恒通公司经招标为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造价4,624,793.00元,工期为40天。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4月3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3日经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公路指挥部、建设单位等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8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决算为4,589,251.28元。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7月28日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纪恒通公司经招标为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造价4,624,793.00元,工期为40天。2009年3月1日,建投公司(委托人)与公路指挥部(受托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建投公司委托公路指挥部对营盘线扩建工程的排水、照明等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前期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资产交付等。2011年6月13日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世纪恒通公司施工的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9月6日世纪恒通公司与建设单位建投公司、公路指挥部,质量监督等单位签订向海大道盘锦大桥工程项目交竣工交接书。2012年12月28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值为4,589,251.28元。另查明,盘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盘政办发(2009)112号文件,关于成立全市重点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再查明,2015年12月31日服务中心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投公司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投公司委托公路指挥部对营盘线扩建工程的排水、照明等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据此被告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世纪恒通公司与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从2012年12月28日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限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51.28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9,25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5.00元,由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图一份,意在证明自2015年后多次向公路指挥部主张工程款;原审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投公司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受盘锦市政府委托代建案涉工程的,只是名义上的项目建设单位,主要任务是代政府为建设项目提供借款和融资服务,不参与建设项目的实际管理。盘锦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盘锦市重点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项目的规划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资产交付、工程造价审核等工作,上诉人与上述项目建设指挥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虽有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但最终的实际委托人是盘锦市政府,因此,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的主张,因本案中建投公司委托公路指挥部对营盘线扩建工程的排水、照明等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据此上诉人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工程拨款有着严格的规定,需经施工单位申请,然后通过项目监理单位、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部门、项目建设指挥部、建设单位、盘锦市财政局层层审批后,方可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发放工程款,非经上述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外进行拨付款。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述工程款拨付的申请审批手续,上诉人无权支付。政府项目建设资金尚未完全拨付到位,上诉人也没有能力继续代政府支付等上诉理由属于其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阻却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二审庭审中均提供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案涉工程款最后一笔结款2015年12月31日后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原审二被告人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世纪恒通公司与原审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5.00元,由上诉人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沈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