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4007号
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上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547.2元(以50.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主张诉请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入场施工。2019年3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材料。2017年4月起,被告开始使用由原告施工的楼体亮化,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曾先后六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24.2万元。因原、被告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17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8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至今未提供。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2016年5月、6月、8月形象进度(工程量)报表、《工作联系函》、《工程(现场)签证确认单》、《工程停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盘锦上亿置业有限公司竣工资料,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南路33号;工程范围为经被告确认后的深化设计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175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原告提交了3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且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最终核定计算总价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经被告确认无安全、质量问题和其他安全隐患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竣工结算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交完整的与现场实际施工相符的竣工图及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场施工。2016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实际完成情况为塔楼灯具安装完成99%,广告位灯具安装完成100%,四合院灯具安装完成100%,内街水道灯具安装完成99%。剩余灯具安装及地埋灯安装等待被告涂料及地面施工完成后才能施工,故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停止施工。2019年3月,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且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材料。2017年4月起,被告开始使用由原告施工的楼体亮化,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5万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合计124.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50.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盘锦上亿广场一期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已提供发票及竣工资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17年3月结束全部施工后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材料,且被告于2017年4月起开始使用楼体亮化工程,被告提出工程确实已经投入使用,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因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从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年底前已开具全额发票,工程施工结束后积极主张工程款,在其已制作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而不交付被告,实与逻辑不符,且被告亦认可涉案亮化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其不能确定投入使用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7年4月份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4月,至今质保期已满,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即8.75万元(175万元×5%)。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上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2.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75万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总额50.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00元减半收取474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