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2民初2276号
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农坛路1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荣兴镇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D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中心主任。
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迤迪,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通公司)与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东、车飞,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9,251.28元及利息593812.43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2183063.72元,以1,589,25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诉请所发生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世纪恒通公司经招标为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造价4,624,793.00元,工期为40天。
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至4月30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3日经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公路指挥部、建设单位等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8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决算为4,589,251.28元。
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7月28日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盘锦市人民政府委托建投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为该工程提供融资服务,不参与工程的管理。盘锦市人民政府成立公路指挥部,指挥部完成涉案工程的招标、建设施工等事项,此工程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建投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服务中心、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世纪恒通公司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义务。2015年12月31日服务中心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0万元均系双方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纪恒通公司经招标为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造价4,624,793.00元,工期为40天。
2009年3月1日,建投公司(委托人)与公路指挥部(受托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建投公司委托公路指挥部对营盘线扩建工程的排水、照明等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前期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资产交付等。2011年6月13日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世纪恒通公司施工的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9月6日世纪恒通公司与建设单位建投公司、公路指挥部,质量监督等单位签订向海大道盘锦大桥工程项目交竣工交接书。2012年12月28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决算值为4,589,251.28元。
另查明,盘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盘政办发(2009)112号文件,关于成立全市重点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再查明,2015年12月31日服务中心支付原告100万元;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监理工作总结、交竣工交接书、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盘政办发(2009)112号文件、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盘锦市双兴路盘锦大桥夜景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投公司与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建投公司委托公路指挥部对营盘线扩建工程的排水、照明等工程进行全程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据此被告建投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世纪恒通公司与被告服务中心、建设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以盘锦市审计局作出盘审投报(2012)40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从2012年12月28日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限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51.28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9,25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5.00元,由被告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雪梅
陪审员  王玉英
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