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清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杜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狮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合同约定50%的工程款是抵房,实际一套房已经抵完。另外两套我们愿意抵,对方不接收,这三套正好占50%;2、利息问题是世纪恒通公司怠于接收受让抵债房屋行为违反约定所以我方不承担利息。
世纪恒通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星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是并不是将所有的物权直接变更给世纪恒通公司而是星狮公司将房屋出售后,将价款给付世纪恒通公司,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星狮公司已经自认,将约定的其中一套已经出售,但是被挪用,没有给付给世纪恒通公司,所以签订的不是以房抵债协议,而是销售价款抵工程款的协议,并没有产生新债消灭旧债的结果。
世纪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狮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686848元;2、判令星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686848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3、判令星狮公司承担世纪恒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世纪恒通公司向星狮公司转账5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
2016年3月1日,世纪恒通公司作为承包商(乙方)与星狮公司作为业主(委托人、甲方)签订了《沈阳友谊时代广场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确认由世纪恒通公司为沈阳友谊时代广场项目提供夜景照明工程服务。其中,《合同约定书》第3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总价338万元,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暂定,最终按照业主书面确认的承包商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书》第4条约定:承包商应在每月15日前,向业主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形象进度、当前技术档案资料及请款报告,经业主核实无异议后,业主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商按照《合同条件》中的相关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值经业主确认后支付至业主、承包商双方结算总造价的95%,其中结算款的50%抵房;剩余5%留做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如有余额无息付清;业主支付每笔款项前,承包商应当出具等额有效符合当时税务机关要求的工程款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付款。双方签订《合同签约书》后,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最优先解释适用。
上述文件签订后,世纪恒通公司按星狮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
2016年9月2日,星狮公司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沈阳友谊结算会议通知》,通知验收、结算会议于2016年9月6日上午9:30召开。2016年9月6日,星狮公司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了《沈阳友谊结算要求及表格汇总》。
2017年9月1日,世纪恒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星狮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梁晓旭、于正夫作为丙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房抵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开发的沈阳友谊时代广场项目公寓以下房屋:C1521号,面积55.94m2,抵付单价9117.07元/m2,房款510009元;C1522号,面积55.89m2,抵付单价9332.87元/m2,房款521614元;C2611号,面积55.23m2,抵付单价11652.59元/m2,房款655225元;总计抵顶公寓3套房屋,总房款1686848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如与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记载的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由甲乙双方按实际测绘的面积及本条约定的抵付单价据实抵顶工程款,抵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686848元,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3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工程收款发票。协议还约定:如在签署本协议时,如出现丙方主体空缺,则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后另行向甲方出具指定抵顶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函件,同时乙方应要求实际购买人补签在乙方处本协议及在指定函件中有实际购买人签的承诺,在实际购买人到甲方处办理抵房手续时,补签在甲方处的本协议,承担本协议项下丙方的全部义务,如前在签署本协议后5月内乙方仍未指定实际购买人补签本协议,则乙方应立即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办理抵付手续,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各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或丙方反悔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拒绝以甲方代付购房款与应付工程款相互抵销的,或乙方或丙方拒绝购买该房屋的,或乙方或丙方拒绝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甲方一律不支付与该房屋房款等额的工程款,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世纪恒通公司向星狮公司出具《指定以房抵款实际购买人的函》,指定案外人于正夫、梁晓旭为抵顶工程款房屋公寓楼2611号的实际购买人,且于正夫、梁晓旭在“承诺人、实际购房者”处签字。2017年12月7日,于正夫、梁晓旭与星狮公司就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55225元。星狮公司自认该销售款由其收取后并未交付世纪恒通公司。
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世纪恒通公司为星狮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142846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3月9日,星狮公司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星狮公司欠世纪恒通公司公司应收账款1686848元,其他往来账项合计1742848元,并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星狮公司收到该函后,认为该函件信息不符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8月12日,星狮公司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夜景照明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3275805元。其中,星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50164.90元,尚欠工程款1825640.10元未付。
2020年9月24日,世纪恒通公司因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
世纪恒通公司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3财保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8684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汽车、机械工程)。依据该裁定,依法轮候冻结了星狮公司***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恒通公司依据与星狮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星狮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共计1825640.10元;2、判令星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本金1825640.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3、判令星狮公司退还世纪恒通公司的项目保证金50000元;4、判令星狮公司承担世纪恒通公司为时限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对此,星狮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世纪恒通公司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结算的金额为3275805元,表明双方在2020年8月才进行了结算,所以利息不应当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另外世纪恒通公司、星狮公司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其中的1686848元星狮公司应当以房抵款,并且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了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世纪恒通公司要求星狮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世纪恒通公司按星狮公司指示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星狮公司使用,星狮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经世纪恒通公司、星狮公司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1825640.10元,星狮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星狮公司提出以房抵款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房抵款协议书》如欲产生代物清偿的效力,还需以物的实际转移交付或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星狮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50%的工程结算款以房抵付,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世纪恒通公司、星狮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套房产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其中一套房产虽然已经过户登记至作为购房者的案外人梁晓旭、于正夫名下,但该套房产的销售款由星狮公司收取后并未向世纪恒通公司给付,另二套房产也至今未按约定予以履行,因此,代物清偿行为并未完成,不能发生消灭原债务的效力。现世纪恒通公司不同意继续按照《以房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要求星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求合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星狮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世纪恒通公司要求星狮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世纪恒通公司、星狮公司未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作明确约定,在本案庭前会议交换证据后,星狮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了《夜景照明工程结算汇总表》,据此,世纪恒通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增加了诉讼请求,故以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法庭审理时间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更为合理,即星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2564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世纪恒通公司要求星狮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工程既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保证金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世纪恒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640.10元;二、被告***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82564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星狮公司收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总价款655225元的时间为:分两笔收取,第一笔335225元收取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第二笔32万元收取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世纪恒通公司与星狮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现世纪恒通公司已按星狮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星狮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星狮公司欠付世纪恒通公司工程款1825640.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狮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星狮公司欠付世纪恒通公司工程款1825640.10元无争议。2017年9月1日,世纪恒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星狮公司作为甲方,以及案外人梁晓旭、于正夫作为丙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星狮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友谊时代广场项目公寓以下房屋抵顶工程款:C1521号,房款510009元;C1522号,房款521614元;C2611号,房款655225元;总计抵顶公寓3套房屋,总房款1686848元。该顶账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抵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房款为655225元的房屋的销售款已经由星狮公司收取,收取后并未交付世纪恒通公司,故星狮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10009元的抵顶房款以及521614元的抵顶房款,故星狮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欠款数额为794017.10元(1825640.10-510009-521614=794017.10元)。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2020年8月12日,星狮公司向世纪恒通公司发出了《夜景照明工程结算汇总表》,据此,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法庭审理时,世纪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故应以2020年12月17日作为增加诉讼请求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即星狮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879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655225元的利息,应当自星狮公司收取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对于星狮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017.10元;
四、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879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35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由沈阳世纪恒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