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鼎益邦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5民初322号 原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824.6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施工光缆680.593千米,若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1290905.00元相应的折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909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精鼎公司明确了诉讼请求,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7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包括熔纤、挂测、基础资料、验收、交维、设备试运转等在内的承包范围,并在第二条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办理结算前,须与材料员确认领用材料、核实实际用量,剩余材料退回公司并办理相关退料手续,否则未退回材料费用将在结算中直接扣除。协议第三条第四笔付款约定,结算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意见书和材料平衡表90日内结清所有余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共计领取光缆816.55千米,折合价款1713175.00元,被告施工完毕后实际用光缆为135.957千米,折合价款为422270.00元。被告滥用农民工保护政策,趁春节传统节日纠集农民工以讨薪为由向原告逼要不应支付的款项,原告为了积极配合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响应国家的维稳政策,迫不得已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原告承诺在2019年2月2日前按照协商好的施工劳务费支付到你(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承诺不到相关部门上访,且双方约定“待与***、***之间工作量、材料等核实清楚,并输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后,四个月内结清剩余施工劳务费"。截止2019年2月3日,即除夕前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436094.60元的工程款,在材料未清退的情况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3824.60元。至今,被告仍拒绝与第三人负责的凉山项目部办理材料平衡等相关结算,并拒绝退还领取的剩余施工用光缆680.593千米。被告还无理取闹,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属于被告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款项,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2017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县2017年移动通信工程施工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但能证明案涉工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实施了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在**县指定区域的通信工程安装等劳务。同时,乙方负责工程材料的管理工作,自行设置材料库房,甲方安排进入该区县的其他施工班组所需材料均在该库房领取,甲方安排进入该区县的班组乙方收取其工程结算费用的3%的管理费,结算后甲方负责扣除该区县其他班组管理费给乙方等事实。原告无权主张退还光缆680.593千米或赔偿1290905.00元,案涉工程是甲供材,甲供材的材料所有权或相关权利只有甲方,即四川移动公司才能享有。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仅存在承包建设关系,无主张甲供材(含光缆材料)的权利。根据中国移动公司凉山分公司的材料证实,审计费施工费和甲供材费,凉山移动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审理报告中,甲供材审减金额10003.84元,其中光缆审减3.517千米,铁线106.93千克,挂钩36.56千克,已经结算部分的光缆材料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并且结算材料是原告向凉山分公司与审计公司书面承诺保证属实的,故原告的诉讼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实际领取光缆816.55千米的事实存在,其材料入库、出库,因其管理不规范导致无法核实材料数据,在第三人提供的结算数据时,被告的光缆使用数据是886千米,实际使用的光缆数据886千米已经超出实际领取的数据816.55千米。原告主张领取光缆816.55千米,实际使用135.957千米,退还680.593千米无证据佐证该事实成立,折价款无依据;另,原告在被告主张工程款一案前的光缆材料平衡表上载明还有210.3千米光缆未退回,与本案未退回的光缆680.593千米不一致,且未退回的光缆价值1290905.00元与其反诉状上的1304730.00元也不一致。其数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虚假材料,且不能合理说明,充分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说话,而是故意隐瞒事实,扰乱视听,未向法庭作如实**,根本不尊重法庭。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光缆的使用量是177.145千米,并非原告提出的135.957千米。原告的数据来源是其单方面制作出来的,其验收核实根本不符合常规,没有施工方、监理方或相关的人员参与,至少没有被告***的参与,数据来源不合法,且与***主张工程款一案前提供的数据矛盾,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3.根据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载明原告的未付工程款是444476.20元,该数额是扣除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与原告自行提供的数据422270.00元自相矛盾,充分证明原告的数据虚假,其故意隐瞒事实。其支付被告的款项仅有支付的50000.00元和17779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36094.60元。故原告主张的超额支付工程款13824.60元不属实,其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的劳务工程款是422270.00元无事实依据;4.被告施工实际使用光缆177.145千米,实际收到工程款22779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光缆数量和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在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中已经确认,且数据完全一致。《***》中确认的数据与第三人通过电子文档传送给***的概算单等材料载明的数据完全一致,充分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光缆177.145千米,实际收到工程款227790.00元是客观事实,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原告也不能推翻该事实。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是甲供材,原告对甲供材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且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取得甲供材的权利,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816.55千米光缆及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光缆后其余光缆因被告原因致不能返还。同时,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不尊重其作出的《***》所载明的事实。故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诉讼,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精鼎公司凉山项目部的承包人之一,材料是凉山移动公司给精鼎公司凉山项目部根据被告需要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800多千米是由他们人员亲手签名。但实际工程使用量只有100多千米,这是我方自行计算,通过移动公司验收的单子上也可以测算的。工程没有做完,被告在2017年的5月6月就擅自撤场走了,我们在2017年7月份知道后组织第三方整改,2018年4月份工程验收交维。他们也没按合同也没和我们交接,也未提供有效的结算证据。2019年春节,他们带人到精鼎公司闹事。 第三人***述称,我是精鼎公司凉山项目承包人之一,***是**和***之后在**××××施工队伍,我们签订合同后,我们的材料全部给了***,他又把材料给他施工队并且收取了3%的管理费。***施工队在2017年5月、6月、7月陆续退场。***施工队伍没验收,材料施工都未验收。之后我们联系了***没有联系上,就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队抢工程进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2日项目经验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精鼎公司,承包方是本案第三人***、***以及***,主要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并经营管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涉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7日的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发包方是精鼎公司凉山项目部,承包人***、***,证明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甲方是精鼎公司。合同虽然打印的是凉山州项目部,但是加盖的公章及落款处甲方的印章均为精鼎公司,并非是原告**的凉山州项目部。同时,合同乙方是***、***。案涉合同的工程项目就是工程概况的第一项。原告主张的诉讼主体不合法。该协议落款是冕宁移动通信工程。 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与凉山项目部有承包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县***班组拟结算单(2016-2018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超付金额13824.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时间段是2016年到2018年,并且相关的数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形成。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结算单是我们请被告来,被告不来,后我们综合被告的计算的结算表。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 4.《材料签收移交统计表》《材料移交签收单共计19页》。拟证明:***施工领用光缆总计816.55千米。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第一页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我们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据上***、***、**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就是***收取光缆的事实。统计表的时间是2016年至2017年12月8日止,而被告施工的时间段是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中旬。同时,该统计表上载明的收货人更符合甲供材的管理模式。因为**、***等人不是***的员工。庭审中,第三人***已**是通过物流送货,就应该有正规的物流交接单,而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016年12月22日以及2016年12月30日,很明显***的字迹不是同一个人签字。根据其提供的光缆运输情况,2016年12月30日上签字的送货量也相互矛盾,充分说明该数据不真实。收货人不是***。另外,***和第三人***、***都是战友关系。第三人要求***给他们当管理人员,其后***介绍被告***施工,第三人向***支付了10000.00元的工资,说明了***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也为被告***代为管理了一段时间,对于其他,***、**与被告***没有关系。***和***没有写过任何的委托书并且第三人***给***说让他的战友***挣点钱,给3%的材料管理费。***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并没有签订其他管理材料库房的合同。在此之前***收的光缆与***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在上次庭审中***、***、***是***的员工和施工队,**不是他的人,材料没有用完的要移交,由**代移交,移交时间是2018年1月。***所说的不属实,***给***发了工资的并且是他的股东。合同约定了材料领取等由***负责。 第三人***质证认为,***只签了施工合同,***是***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库管员。和***意见一致。 5.《**县***班组结算工程量及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统计表》《**移动分公司工程工作量表》。拟证明:***实际施工用光缆135.957千米。 被告质证认为,对统计表三性均不认可,既然是工程量结算但是没有***的参与和确认,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移动分公司工程工作量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工作量是针对2016年**县的施工统计,并且施工点为**县火车站等地不是被告***的施工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6.《**县***班组接收和移交光缆作价统计清单》《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甲供材料审定表》。拟证明:光缆的单价以及被告应当退还光缆的折价款为129090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县***班组接收和移交光缆作价统计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既然是工程量结算但是没有***的参与和确认,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甲供材料审定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越西的项目并非**的项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光缆价值。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7.《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拒绝退还施工材料,原告迫不得已委托律师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上没有看到精鼎公司的转账记录,即使转账是真实的,也应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与***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移动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与精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合同甲方是四川移动公司,乙方精鼎公司。合同证实案涉工程的存在。报告书证明**移动工程是甲供材,甲供材的范围包含光缆等。其中,报告书中只涉及到**家庭宽带项目,该项目使用的光缆数量是297千米,超出原告主张的135.957千米。同时证明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5月8日,竣工是2017年9月30日。在审核项目中对光缆的审检量大约是3千米。该审核定案表对甲供材和施工费单独进行了核算,甲供材没有进入原告的施工费范围。原告无权主张材料款。审检部分充分说明光缆的使用情况和甲供材的数量基本吻合,并不是原告方所述材料遗失过多的现象。差异明细表里备注对光缆的各种使用,移动公司均要作出统计并进行费用的增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系。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原告和四川移动公司之间结算用的审计材料,该审计材料并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可能由其签字。即便审计中包含了***的范围,也无法证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是***最终施工验收合格完成,况且***在施工中擅自撤场。其次,从事实上来说,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虽已终止,但至今未办理完毕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予以返还施工用的剩余材料。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确包含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但是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与***均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精鼎公司的质证意见。 2.《通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接了原告2017年指定区域的工程范围,具体工程项目在劳务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已经明确,合同时间是从2017年3月起,双方达成了劳务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除该合同外,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所称的至2017年3月承包的工程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于2016年承包了该工程。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是签订的冕宁县,但因冕宁没有施工条件,被告***班组是2016年10月中旬在**施工。第二份劳务承包协议是2017年3月7日补签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和***质证意见一致。 3.《2019年3月原告出示的***》《概算表》。拟证明:**县***根据承包协议实际使用是177.145千米,有五个班组施工,各班组使用的光缆数量均在***结算金额中体现,该***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原告确认被告施工的劳务费是444752.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20000.00余元。并且该确认劳务金额已经扣除支付了的劳务费。原告自行统计的对他人的支付金额为支付给报告的金额不属实。《概算表》主要证明原告方施工班组是五个,每个班组都经过核算,是第三人通过第三人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概算表也是通过*****所确认的数据,与原告的数据完全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被告的手写部分,原告并没有承担,双方也并未对工程进过最终的结算。该***最后一句明确写明了待与***、***之间工作量材料等核实清楚,并输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后四个月内结清剩余施工劳务费。***明确显示了双方并未结算。而且***是在被告聚众上访的情况下迫使原告签订。其劳务费不属于实际情况。截止到2019年12月,原告已应超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对概算表属于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如被告所说,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在概算表上也无法显示收发人员,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 第三人***质证认为,***必须要通过我和***以及被告结算以后才能确认,截至目前,按照合同被告还不具备结算条件,所以被告出示的工程款都是虚假的。而***中也载明了***等人都是***的施工人员。对概算表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质证意见一致。 4.《第三人于2018年春节发送给被告的四川精鼎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及委托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点为原告在平衡表中确认的光缆使用量是886千米这一事实,对**移交的报废的和其他班组移交的光缆数量予以确认。同时,该班组平衡表里有其他班组使用光缆的事实存在。该次平衡表确认的光缆是原告方自己提出的210.3千米,与原告主张的数据自相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面没有任何的签字和**。被告所谓的原告方予以确认的光缆使用量是886千米,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实。并且没有原告方予以确认,其光缆使用量是886千米。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原告精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5.《民事反诉状》。拟证明:精鼎公司主张领取光缆数量是815.6千米,与事实不符,折合价款与本次诉讼在相同数量的情况下,价值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反诉状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反诉状表明原告对被告提及的本诉,我方提出反诉,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但未合并审理,原告另案主张。基于本诉的起诉状并不矛盾,因本诉审理的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施工用光缆,而非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在本诉中已说明。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原告精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上列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精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2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以及证据2《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7日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7月22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精鼎公司,乙方为第三人***,协议未涉及被告***;《2016年10月11日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原告精鼎公司(甲方)与***(乙方)所约定的工程为冕宁移动通信工程,非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1与证据2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3月7日《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精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该协议未涉及第三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县***班组拟结算单(2016-2018年)》、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涉案项目部及施工班组长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材料签收、移交统计表》,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施工班组于2016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指定的区域施工,2017年7月退场。该组统计表中***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材料签收时间在被告进场前。**、***签字的材料签收表,原告对该人员的身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中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县***班组结算工程量及委托第三方整改给用统计表》《**移动分公司工程工作量表》,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并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据涉及的是凉山州越西县与雷波县,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向其代理方转法律咨询、诉讼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移动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精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及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框架,协议签订方为凉山移动公司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及第三人***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自2017年3月起,由被告在原告指定区域施工,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019年3月***》《概算表》,《***》由原告**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概算表》无施工班组长、计量人、审核人签字,亦无原告**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四川精鼎公司*****班组工程量结算及委托第三档扫尾工作确认表》无施工班组代表及原告精鼎公司项目部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民事反诉状》,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精鼎公司授权由第三人***负责中国移动凉山分公司2016年、2017年相关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双方与同日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并签订了《***》。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明确工程名称为冕宁移动通信工程,工程地点为**公司承建2016年冕宁通信工程建设,同时签订了《通信安全施责任书》及《精鼎通信工程公司家宽施工考核办法》。2017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名称单价表、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职责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带领其施工队于2016年10月进入**县原告指定的区域施工,施工期间另有其他四个班组。其班组进场前,***实际领取光缆,进场后***、**等人所领取的光缆也未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存在真实劳务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按照协议约定带领其施工队进入原告指定区域进行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精鼎公司**的《***》,表明原告对其所欠被告劳务费的金额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13824.6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其指定区域内施工时实际领取并使用了涉案的光缆,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3.00元,由原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以布 审 判 员 朱  美 人民陪审员 谢 茂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发 涛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