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鼎益邦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35民初78号 反诉人: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0年5月22日,本院收到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超付的13824.60元工程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1304730.00元光缆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74858.88元(利息以13047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其后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7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了包括熔纤、挂测、基础资料、验收、交维、设备试运转等在内的承包范围,并在第二条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办理结算前,须与材料员确认领用材料、核实实际用量,剩余材料退回公司并办理相关退料手续,否则未退回材料费用将在结算中直接扣除。协议第三条第四笔付款约定,结算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意见书和材料平衡表90日内结清所有余款。协议第七条第3.1.1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配备专职人员收集好基础资料及照片,做到工完资料全,并及时向甲方(本案反诉人)资料员上传照片和基础资料;该条第3.1.2项约定,竣工资料应保证质量,做到外观整洁,内容齐全,标记详细,书写清晰,数据准确,相互对应。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在反诉人处共计领取光缆816.55㎞,折合价款为1713175.00元,涉及施工用光缆为135.957㎞,折合价款为422270.00元。被反诉人在未按合同要求施工且部分施工内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拒不和反诉人设立的凉山项目部办理材料清退,并滥用农民工保护政策,趁春节传统节日纠集农民工以讨薪为由向反诉人逼要不应支付的款型,反诉人为了积极配合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响应国家的维稳政策,迫不得已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反诉人承诺在2019年2月2日前按照协商好的施工劳务费支付到被反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被反诉人承诺不到相关部门上访,且双方约定“待与***、***之间工作量、材料等核实清楚,并输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后,四个月内结清剩余施工劳务费”。虽然反诉人被迫签订了《***》,但截止2019年2月3日即除夕前一天,反诉人依然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共计436094.60元的工程款,在材料未清退的情况下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3824.60元。但是,截止到反诉人起诉之日,被反诉人始终拒绝与反诉人设立的凉山项目部负责人***、***办理材料平衡等相关结算,并拒绝退还领取的剩余施工用光缆680.593㎞。不仅如此,被反诉人反而无理取闹,不认可反诉人支付给属于被反诉人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款项,从而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将反诉人起诉到法院。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人特此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超付的13824.60元工程款;赔偿反诉人1304730.00元光缆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74858.88元(利息以13047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日,其后利随本清)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反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我院经审查同意反诉人的申请并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仅限于本诉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故对反诉人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  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