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鼎益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一审被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虽然在再审申请书的法定事由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的法条,但其并未在申请书中阐明具体提交什么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经查***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再审新证据。故***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月报酬的问题。首先,本案***主张其月报酬为30000元,在***、***否认与***有劳务聘用关系且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对其主张的该报酬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在案证据中除了***、***的自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的报酬标准,故二审法院认定为每月5000元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主张***、***给***的180000元系其6个月的报酬,而***、***抗辩称给***的180000元是预付工程款,据此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从该180000元中扣除***的相应报酬并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每月5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在180000元中予以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