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一审被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