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成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433号汇丰苑4栋1层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南岳街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1**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邛崃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精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主**要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责任。**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协议,《工作量证明》是**本于帮助**追要工程款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劳务关系的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与鑫**公司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证据,**认为此证据不应由其提交,**与鑫**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没义务让**知晓。一审中发包方、分包方都已将工程款项全额支付于鑫**公司,但鑫**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及**。**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与**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向鑫**公司主张支付责任,但是**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承认该工程款由**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鑫**公司未到庭答辩。
中国移动邛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精鼎公司陈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和鑫**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2802元;二、中国移动邛崃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802元;二、鑫**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鑫**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与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鑫**公司邛崃项目管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违约在先,**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质证认为,**与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完全,其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要求**向其出示欠条,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国移动邛崃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精鼎公司均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他们无关,不清楚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22802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日,鑫**公司与**签订了一份《2017年全业务、配套传输项目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鑫**公司将郫都区、邛崃、温江、崇州等地区的小区宽带、光纤物理网、端口扩容、配套传输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之后**雇佣**到案涉项目从事熔纤等工作。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一份《关于**邛崃移动工作量证明》,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2802元。现**上诉称其于2017年8月1日便不再雇佣**,其与**转为合作关系,*****公司直接支付该笔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转为合作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2017年8月1日后**与鑫**公司直接建立了劳务关系。且**向**出具的《关于**邛崃移动工作量证明》也包含了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工作量,因此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事了**分包的劳务,**对其工作量及对价进行了确认,**应当向**支付确认的劳务费2280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