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镇)新业花园铺面第40-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7日在本院高筒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2121.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由***雇佣到温江区七星街金河谷北地铁生活市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植筋工,主要负责工地上图纸范围内的植筋工作,***为***的雇主,约定工资每月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2020年5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下的架子倾倒,从四米左右的高空摔下,导致***足部受伤。随后***被送往温江双华医院进行照片检查,后在***的陪同下转到成都泰兴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皮下血肿;3、软组织挫伤。***伤情现已基本稳定,特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将温江区七星街金河谷北地铁生活市场处工程的植筋施工工作,这部分劳务全部分包给了***。***不是***的员工。而是植筋班组的包工头。按照行业惯例,班组里所有的责任都是由包工头承担,与***没有关系。***受伤本身就是***自身过错造成的。是***严重违反安全施工准则。不遵守工地施工规范导致的,按照工地要求搭架子,要注意钢管连接处是否牢靠。上架子要戴安全帽、拴安全绳,以免摔下来受伤,但这些安全措施***一样都没有采取,如果***稍微遵守一点施工规范,都不至于发生这么严重的伤害结果。而且,在***受伤后,***已经出于人道主义,帮***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5996.27元。***不应当再赔偿***任何费用。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未雇佣***为其打工,虽有时给***转账也只是按照***的指示办事,其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该自身承担自己的安全保护责任,不应该是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成都市温江区工程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部分班组。
2019年12月7日***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植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成***建司,乙方:植筋班组:***,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该工程的植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签定合同:工程名称:金河谷北地铁生活综合市场,工程地址:温江区七星街,承包方式:1、该工程以包人工,包辅助材料、机械、工期、施工按图纸范围植筋,并按工长的要求施工。2、植筋结算单价为拉墙筋¢6单价1.2元/根,构造柱¢12单价4元/根,所需水电由甲方提供。普通¢8单价2元/根,¢14单价5元/根,结构板筋A级植筋¢12单价6.2元/根,¢18单价45元/根,¢8单价2.5元/根。3、拉拔试验由乙方施工,甲方付款。4、付款方式:乙方每月上报当月产值,甲方按当月产值的80%结算乙方,余下工程款在植筋结束后甲方应全部付清。质量要求必须满足规范要求,拉拔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139××××5663,乙方***。”
2020年5月5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工程从事植筋工作时从大概四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受伤。之后***先被送至温江双华医院进行照片检查,后又被送至成都泰兴医院治疗,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医嘱:全休1月后复查DR片。花费医疗费25996.27元(该费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2020年12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000元(此款由***垫付)。
***的父亲***于1944年4月25日出生;母亲***于1944年3月24日出生;女儿向**于2005年11月27日出生;女儿***于2005年11月27日出生。
黔江区中塘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证明:“兹有黔江区中塘镇兴泉村4组***、男、身份证号码512328194404××××,***、女、身份证号码512328194403××××,两人没有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只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25元,情况属实。”
平昌县镇龙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公民身份号512328197103××××,被抚养人情况如下:子女向**、***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生活靠***外出务工提供。被抚养人具体身份信息如下:向**公民身份号511923200511××××,15岁,***,公民身份号511923200511××××,15岁。”
重庆市黔江区中塘镇兴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公民身份号512328197103××××,被赡养人情况如下:父亲***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生活靠***外出务工提供。被抚养人具体身份信息如下:***,公民身份号512328194404××××,76岁,***,公民身份号512328194403××××,76岁。情况备注:***的父亲***、母亲***总共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次子***。”
事故发生后,***代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
***在民事起诉状主体信息载明:“被告二***,曾用名**。”并当庭**植筋合同是***签的,是***签的**的名字。
***当庭**植筋工作忙的时候***的老婆帮其打下手,平时都是***一个人在做植筋,受伤当时在脚架上没有拴安全绳,但带了安全帽的,因为当时还没有动工,没有提醒做好安全措施。
***为证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操作违反安全准则导致的,且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2019年12月到本案案涉项目的,***是在项目上做植筋的,***与***签了合同的,***是老总,**是***的项目施工员,当时***摔倒后,现场工作人员给**打电话,**第一时间把***送到医院,**到现场看到,一个四五米的移动脚架,***已经摔倒了,***是项目上的老板,是带班的,当天只有***一个人。**记不清楚***到项目上上班的时间。**认为到项目上做工都是签的合同,猜测是分包关系。平时做工的时候,***带了两三个人,做活路的时候都在做,***受伤的时候当天只有***一个人在做。事情多的时候,***就会叫人,事情少的时候就***一个人,***是老板。在施工当中没有拴安全绳。安全帽、安全绳这些问题每天都会给工人说,在工地上是最注重安全的。**是工地上的施工员,每天都在现场,有时候会到办公室。证人*******是**的老板,***是在工地上做植筋的,**是现场施工员,**与***是2019年夏天认识的,**与***是2020年认识的,具体几月份记不到了,出事前也认识,**一直知道单位上有人在做植筋,**所在单位都是分包在做,各司其职,**经常看到***与其老婆在做,平时都是叫向总、向老板或者老向。出事时**在三楼,听到出事大家都下来了,看到双层的脚手架,有一只脚架可能连接没整好,导致偏移了。同事给**打电话,**就下楼了。**每天都在现场,基本上都看到***及其老婆两个人在做活路,**没有看到***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这不是**的管理范围,经常通知开会,都是***来参加。***通知都是说所有分包方都来开会,**每天都在教育工地人注意安全,做好安全措施。根据工地的习惯,谁要使用脚手架就自己搭建,不可能提前搭好,**下来的时候***已经被送进医院了,听说安全绳是没有拴的,安全帽带没带就不知道了,因为安全绳是拴到上面的,**不清楚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法律关系、案由及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现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系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植筋合同》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代表甲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是**,但***清楚**就是***,且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代表公司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植筋合同》的主体是***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植筋合同》内容来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植筋施工事宜承包给***,且按照包人工,包辅助材料的方式承包,并约定了植筋、构造柱单价。***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即***系承揽人。***、***的行为均是代表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本案案由。
鉴于本院已认定***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三、关于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在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向***进行充分的告知与提醒、没有对施工现场充分的进行指挥与监督,其对工程具有管理职责,且将案涉植筋施工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具有过错;
2.***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仍然承揽施工,只有本人一个人在施工现场而进行植筋工作,在未给自己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和环境,未准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工作中摔落后致残的严重损害,***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3.***、***既非定作人,也非承揽关系相对方,更非致害第三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别核定如下:
1.医疗费2599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天数24天×30元);
3.营养费720元(住院天数24天×30元);
4.护理费2400元(住院天数24天×100元);
5.残疾赔偿金72308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一、适用范围: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二、适用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在区分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计算。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统计数据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上述赔偿项目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三、适用时间: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2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依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的父母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每人仅领取125元,该费用太低,故本院认为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5年×10%÷2人=634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5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5年×10%÷2人=6341.75元),被抚养人向**生活费3805.05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3年×10%÷2人=380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05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年×3年×10%÷2人=3805.05元);
7.误工费8566.03元,***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综合***的工作性质酌情按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元(57900元÷365天×54天(住院24天﹢医嘱休息1月)=8566.03元);
8.鉴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交通费600元;
11.后续治疗费医嘱中没有具体的金额且***也没有申请鉴定,加之在本案开庭时距离受伤时都有一年之久,但却还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603.9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241.56元(135603.9元×40%=54241.56元),***承担81362.34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6000元,且垫付医疗费25996.27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品迭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赔付22245.29元(54241.56元-医疗费25996.27元-6000元=22245.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人民币22245.2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减半收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负担943元(以上款项已由***垫付,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