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4730号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外西安**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新业花园铺面第40-42号。
被告: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宝光大道北段215号4栋11楼1113号-1126号。
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