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辛安渡工业园(15)。
法定代表人:章新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区中山路**。
负责人:毛锋。
原审被告:湖北全心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二道河村/div>
法定代表人:章斌涛。
原审被告:章新春,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戴永莉,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章沛,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原审被告湖北全心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新春、戴永莉、章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10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2条确定管辖法院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第15.2条仅勾选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这一表述与事实不符。案卷中该合同第15.2条同时勾选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两项。据上诉人回忆,双方选择管辖法院时一致同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选择其他项。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避免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农商行**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湖北全心康**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新春、戴永莉、章沛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业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支行(贷款人)在涉案《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15.2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下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尾页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农商行**支行,并盖有双方印章。该支行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之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农商行**支行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