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辛安渡工业园(15)。
法定代表人:章新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建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经济开发区特**。
法定代表人:王碧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湖北建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工程转包给***,**可以依据工程总造价提成管理费和税费。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成本均由***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若**认为其也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应当由其向法庭举证,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提取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其他全部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退一步而言,原审出庭证人张邵华在法庭上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分为三个部分:土建、安装和绿化。其中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全部由***独立完成。对于已经明确的工程量部分,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先行确认,对涉案各方无异议的部分作出判决,而不是以工程量不清为由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涉案工程的园林绿化部分,***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园林绿化部分的成本支出,该支出部分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丽景公司只是否认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全部完成,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由其二者完成的工程量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能确定工程量的部分或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判决,而不是以部分工程量不能确定为由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请主张其为案涉世纪彩城项目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丽景公司、建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86万元。因***并未与**、丽景公司、建工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施工,故***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案涉工程应按照建工公司与丽景公司之间的结算款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项目全部由其独立施工完成,故原判决认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其应享有提取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部工程款的再审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应对***实际施工并可以确定工程量的部分认定工程价款,原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虽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和安装、绿化部分工程,并在原审期间申请对案涉三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园林绿化分项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分项工程有效的施工图纸、施工范围的划分依据等证据,鉴定单位无法对分项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细分,鉴定单位将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因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向其口头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86万元的事实,故原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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