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贺,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被告丽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7000元;2、以3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继续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包八方明珠项目工程红线内所有景观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直至201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劳务费总金额为815000元,已支付金额508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3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
被告丽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比例高于被告的甲方的付款比例,不存在违约的问题;3、原告对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清楚,且双方曾共同向大地林肯公司主张过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丽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丽景公司差欠原告***劳务费327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双方《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协议中约定“甲方已无力自筹资金支付给乙方,双方愿合作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诉和追债,政府处置资金到账必须优先支付给乙方”。对于乙方即原告***而言,虽然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申诉和追债”,但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案外人大地林肯公司主张权利。而“政府处置资金到账必须优先支付”,仅为对可能资金来源的表述,该约定既不明确也不具体,不能构成被告丽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新条件。其次,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丽景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被告丽景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并未就剩余劳务费的支付达成新的条件。综上,对于被告丽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丽景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27000元及利息(以3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继续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7000元及利息(以3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继续以32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