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3财保33号
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邱实,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辛安渡工业园(15)。
法定代表人:章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90号综合楼C1栋13层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13435.79元的财产及被申请人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18279元的财产。为此,申请人的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白沙洲街倒口湖长江紫都19栋1单元6-7层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及汉阳区汉钢路4号雅丽花园一区9栋2单元704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丽景伟业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13435.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武汉盛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82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三、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武昌区白沙洲街倒口湖长江紫都19栋1单元6-7层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
四、查封担保人***所有的位于汉阳区汉钢路4号雅丽花园一区9栋2单元704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阳字第××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武汉安禄府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