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汇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01民初2245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九龙路上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8,570.20元,并对该欠款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7,142.12元(578,570.20元×3%/月×20月),并由被告按未付款每月3%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下关市***私宅工程建造合同》(合同编号:2015102001),被告将“***私宅工程”以1,714,534.40元的工程总造价,发包给原告建造。2016年1月9日,被告根据实际需要,追加了190,000元的工程造价,变更后的合同总造价为1,904,534.40元。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5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2,068,570.2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90,000元,拖欠578,570.2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在其早已将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款结算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望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并未确认过所谓“第二次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系被答辩人单方面进行的结算。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均还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依据。答辩人在2016年10月13日收到过被答辩人制作的编制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竣工结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04,534.40元,却从未对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68,570.20元的“第二次竣工结算书”进行过确认。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只能以经过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来作为工程量确认以及结算的依据。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工程款项系其单方确定,并未进行双方结算,亦未经过第三方决算。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以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被答辩人的工期严重超期,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其无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工期进行了相关约定,约定工期为80天。而实际上该工程自2016年10月份开工,工程直至2017年5月工程才完工,工期己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天。由于被答辩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对延误期间的违约罚款尚未进行确认,且确认后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三、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进行修复,答辩人有权扣减质保金,被答辩人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由于本案未付工程款系被答辩人自身违约造成,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亦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双方确认或第三方审计决算,且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己经使得答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的诉请主张依法无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下关市***私宅工程建造合同》1份;4.工程量追加协议1份;5.大理下关商场屋顶钢结构施工图复印件1份;6.工程数量签认表9份;7.原告编制的第一份《竣工结算书》;8.《收条》1份;9.原告编制的第二份《竣工结算书》1份;10.《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6、7、9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对第8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授权任何人签收结算书,被告未收到结算书;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复印件1份;2.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1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图片的形成时间、制作过程无法反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定所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大理建峰***定所作出编号为建峰鉴字(2019)第03号《***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大理建峰***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编号1、1、2、4、6、7、8、9的签认表在鉴定过程中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3、5签认表,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就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之子。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汇力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下关市***私宅工程建造合同》(合同编号2015102001),约定被告将***私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独立基础,4米、8米地梁,一楼后墙及8米分隔内墙砌筑,二楼8米内墙、4米一间卫生间墙及四周墙砌筑粉刷,每8米一间一把钢结构楼梯安装(以后每增加一把楼梯加5000元),地面及楼面板浇砼,屋顶防水,水电PVC管道预埋,内墙粉刷,外墙涂料粉刷,钢框架及预埋件制安,钢架构防锈漆及薄型防火涂料喷涂,室外散水排泄、化粪池砌墙、浇砼等滴水以内的附属工程,但不包含项目内所有水电安装、门窗安装,消防设施安装费用;工程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图纸变更设计;工程实行不含税单价合同,商场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单价为1,080元/㎡、二楼阳台钢结构及板面浇砼380元/㎡,工程造价约为1,714,534.4元;工期为80天,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工地之日后的第三天起算;工程进行到土建基础完成时,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作为进度款,钢结构主材料进场后,工程进行到主楼钢结构主框架吊装毕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进行到主楼板面浇砼完成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7%作为完工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质期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收到竣工及结算资料14天内应组织验收及结算,若发包人已使用该房屋或超过承包人提交资料时间的6个月内仍未组织验收及结算,则视为承包人通过验收合格并认可承包人的结算金额;承包人如不能如约保证工程施工质量,造成返工的其工时费、材料费承包人承担;发包方私自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及经济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时三天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则发包人属违约,每月发包人应按未付金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除一天连续下雨或停电4小时,或由于甲方原因,或其他人力无法抗拒的情况外,工程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坏除外)由承包人负责维修,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7天内没有安排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发包人可以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双方还对施工内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增加三楼工程施工,原、被告经协议,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9万元,不包括门窗、水电及内装修;2016年3月10日前交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之后,被告还完成了双方口头增加的附属工程的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已使用上述工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其编制的《下关市***私宅工程建造竣工结算书》,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90,1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定所作出编号为建峰鉴字(2019)第0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无争议总价为1,861,341.28元;2.防火漆涉及金额146,743.69元;3.签证P3争议金额6,087.65元,签证P5争议金额27,65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汇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下关市***私宅工程建造合同》及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复核,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结合大理建峰***定所作出编号为建峰鉴字(2019)第03号《***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861,341.28元,本院予以确认;签证P3、P5被告虽未签字认可,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结算书后未在6个月内组织验收及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承包人通过验收合格并认可承包人的结算金额,故对原告就签证P3大房子三楼内隔墙1.2米以上墙体结算金额4,964.4元,及签证P5小房子砌好墙后拆除3,253.6元、小房子拆墙(粉刷墙面)3,879元、大房子砌好砖墙后拆除20,804元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擅自使用,现被告提出防火涂料未喷涂等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包含防火漆涉及金额146,743.69元。综上,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040,985.97元(1,861,341.28元+4,964.4元+3,253.6元+3,879元+20,804元+146,743.69元),扣除已支付的1,490,165元,被告应再支付550,82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于结算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550,820.97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计付时间结合双方约定,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2016年10月13日)后满6个月即2017年4月14日起计付。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加,且双方对增量工期未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820.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7元,减半收取6,528.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由被告***负担4,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