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轻型彩钢结构建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糍粑铺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9211380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8531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昆***轻型彩钢结构建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汇力彩钢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申请法院对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8日的汇力公司与虹鑫公司账务来往结算单、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两份单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告知无法进行鉴定。二审时,二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中心鉴定,以查明本案案情。二审法院对重要证据不进行鉴定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汇力公司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1999年6月2日,虽然虹鑫公司与汇力公司后来做过结算,但三次结算都没有对涉案341.33***瓦进行冲抵,汇力公司确未结付该款项。《账务来往》是《结账单》后形成的来往再次抵销的结果,对1999年6月2日形成的《借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仍然没有抵销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理所当然认定已经在结算中抵扣,推定涉案借条已经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系在1999年6月2日出具,之后,虹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2001年10月的《结账单》、2001年12月29日的《账务来往》中注明“从开始至2001年10月28日零时止,以前或零时止全部无效”以及“至2001年12月31日止,以前全部作废”字样。2004年12月17日,虹鑫公司与汇力公司最后结算后注明“最后全部结清”。虹鑫公司虽然主张本案的《借条》是在2013年才发现,***公司的陈述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在案证据,判决驳回虹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虹鑫公司的申请理由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虹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轻型彩钢结构建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