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融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融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362室。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融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融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3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融创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南通清华公司所在地,但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无效。在约定管辖无效情形下,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苏州融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清华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甲方清华公司(出借方)与乙方苏州融创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协议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清华公司据此选择向其住所地崇川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综上,苏州融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焱
书 记 员 王 引